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55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95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TS0000000、TS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TM0000000~TM0000000),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日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台幣2,400,
000元之日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前經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93年度聲字第2302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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