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840號聲請人 楊金生 相對人 張秀緞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7月1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48943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1年5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
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所開立之26張乃為分期繳納之款項,如有一期未能如期繳納視同全部到期,惟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並非記載於本票上,本件系爭本票自非屬票據法第65條第2項、第
124條之分期付款本票,故除上開主文所示之本票外,其餘25張本票之到期日均於民國101年6月11日後,顯未到期,執票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不能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吳儼修┌─────────────────────────────────────┐│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184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9年7月10日│50,000元│101年5月17日│101年5月17日│489435│├──┼───────┼─────┼───────┼───────┼────┤│002│100年11月22日│10,000元│101年1月15日│101年1月15日│0000000│├──┼───────┼─────┼───────┼───────┼────┤│003│100年11月22日│10,000元│101年2月15日│101年2月15日│0000000│├──┼───────┼─────┼───────┼───────┼────┤│004││10,000元│101年3月15日│101年3月15日│0000000│├──┼───────┼─────┼───────┼───────┼────┤│││││││├──┼───────┼─────┼───────┼───────┼────┤│││││││├──┼───────┼─────┼───────┼───────┼────┤│││││││├──┼───────┼─────┼───────┼───────┼────┤│││││││├──┼───────┼─────┼───────┼───────┼────┤│││││││├──┼───────┼─────┼───────┼───────┼────┤│││││││├──┼───────┼─────┼───────┼───────┼────┤│││││││├──┼───────┼─────┼───────┼───────┼────┤│││││││├──┼───────┼─────┼───────┼───────┼────┤│││││││└──┴───────┴─────┴───────┴───────┴────┘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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