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告 黃凱
黃麗儀 黃麗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純貞 律師被告 黃林雲鷹
黃令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豪 應於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黃豪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係以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黃豪基於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被侵害所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基礎,該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而應共同起訴,然黃豪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命黃豪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兩造及黃豪所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被告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原告主張受有不當得利之公同共有人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人中黃豪雖主張家族成員因遺產問題對簿公堂,伊無法接受,此將破壞家族間和諧感協,故拒絕列為原告等語,然此並非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黃豪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黃豪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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