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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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52號原告 林亮 和訴訟代理人 林吳圓 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三一零四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79年12月20日駕駛大客車行經高雄市路○○○道,因大客車突然熄火,後半部卡在平交道上,致被告之火車撞上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本院以80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1,669,711元(下稱系爭債權)確定,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後,由本院於83年1月21日核發83 高仁民春 82執735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與被告在案。嗣被告於88年9月14日始再次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惟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37條第3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5年時效。是被告於100年3月8日又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048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告自得以系爭債權已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3
7規定應自核發債權憑證時起延長為5年,而被告已分別於88年、93年、98年各時效期限內,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是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
9條規定,應自前開各次收到債權憑證之時重行起算,則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逾5年時效。又原告於上開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聲明異議,自屬默示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而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於79年間因系爭事故,經系爭判決應賠償被告11,669,711元確定。
㈡被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於
83年1月2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並分別於88年9月8日(本院88年度執字第30311號)、93年9月6日(本院93年度執字第47009號)、98年8月24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3228號)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㈢原告積欠被告上開債務迄今未清償,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於和航通運公司之出資1,000,
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債權是否已時效完成?㈡原告有無於系爭債權時效完成後又為債務之承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債權已時效完成: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債權乃係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時效期間原為2年,嗣經被告起訴,由法院判決確定後,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則為5年。是被告於各次有中斷時效事由後之5年內,必需再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系爭債權方不致罹於消滅時效。
⒉惟被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雖於重行起算之5年時效期間內
,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於83年1月21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但被告直到88年
9月8日,方以系爭債權憑證再次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經本院調閱本院88年度執字第30311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誤,是被告第2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距前次執行無效果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時間,顯然已超過5年之時效期間,則系爭債權已時效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又時效一旦完成,除非原告仍為履行之給付或再為債務之承認,否則仍不因被告之後第3次、第
4次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係在5年之期間內為之,而影響時效完成之效力。被告答辯稱其歷次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均未逾5年時效,實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㈡原告於系爭債權時效完成後,並未另為債務之承認:
被告另以原告於88年、93年、98年之系爭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有異議,自屬默示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等語為辯,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然不能僅以債務人未提起異議之訴,而解為其當然有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80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判決要旨之法理)。況且,被告所指88年、93年、98年之系爭債權強制執行程序,均係其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陳明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直接向本院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未實際就原告之財產為執行,亦未有通知原告,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8年度執字第30311號、93年度執字第47009號、98年度司執字第83228號之執行卷宗予以查明,可見原告於上開程序中並未有表示意見之機會,遑論有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是以,依被告之舉證,尚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債權時效完成後,有何另為債務承認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83年1月21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直至88年9月8日方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系爭債權既已時效完成,且原告亦未另為債務之承認,原告自得拒絕向被告給付,此核屬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