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六五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稱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訴訟基本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權,故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並不因其後法律之修正施行而受影響。故依舊法所為之訴訟行為及已踐行之訴訟程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因新法之施行而失其效力。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本件關於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五月二十九日分別與自訴人成立和解,並遊說自訴人提供其妻 黃春枝 名下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之房屋供擔保向銀行貨款,以供部分清償,嗣後拒不履行和解約定事項之事實部分,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檢察官乃將自訴人前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告訴之同一案件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號案卷移請上開法院併案審理,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該案件業已有效繫屬於原審法院,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嗣經修正公布實施,應僅對該法修正生效後之案件有其適用,對在咳修正前已有效繫屬之自訴案件,依程序從新原則,亦僅於該法律修正實施後應進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進行而已,非得謂該法律修正實施後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而謂該類案件,依新法規定均不得為自訴,而認原已有效繫屬之該類自訴案件,均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案件,原審未細繹「程序從新」之本意,仍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認本件有自訴不受理之原因,而為不受理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屬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人民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權,故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並不因其後法律之修正施行而受影響。故依修正前之舊法所為之訴訟行為及已踐行之訴訟程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因新法之施行而失其效力。本件自訴人 房金俊 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五月二十九日分別與自訴人成立和解,並遊說自訴人提供其妻黃春枝名下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之房屋供擔保向銀行貸款,以供部分清償,嗣後拒不履行和解約定事項之事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八十三年偵字第二四四號偵辦。嗣經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號偵辦中。惟自訴人卻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同一事實,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檢察官乃將前揭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號案卷,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該偵查案件已有效繫屬於原審法院。雖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此僅對修正公布施行後之案件有其適用,即於該法律修正實施後應進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進行,非謂該修正實施後得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而指該類案件,依新法規定均不得自訴。原判決竟認前揭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號案件,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不得自訴,而諭知不受理,揆諸首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洵有理由。惟此部分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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