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華
張世宗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瑞華與張世宗是朋友關係,於民國109年7月14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內與其他友人聚餐時,2人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張世宗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出口辱罵被告黃瑞華「幹你娘」,接著2人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黃瑞華手持泡茶之公杯砸向被告張世宗,被告張世宗再徒手毆打被告黃瑞華,接著2人扭打在一起,最後導致被告張世宗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黃瑞華受有頭皮擦傷、腹壁挫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瑞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世宗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瑞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世宗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上開2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蘇品樺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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