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炫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炫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劉炫城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刪除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劉炫城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 王叔銘 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並所法條欄一編號3所載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應予刪除;編號3所載之「道路交通事故圖」,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編號5所載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鑑字第1095402044號鑑定書與函」,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2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402044號函及所附鑑定書」。
三、補充「被告劉炫城於110年5月13日、同年8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期日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依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準用同法第454條所製作之協商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陸、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柒、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253號被告劉炫城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炫城於民國109年7月5日17時許起,在臺北市內湖區居所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翌日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 林口 區文化北路一段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欲左轉南勢七街,明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及因酒精因素影響反應與判斷能力,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適有王叔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文化北路往桃園龜山方向行駛,遭劉炫城所駕之上開車輛正面碰撞後,王叔銘受有左側第五、第六肋骨骨折;腹壁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對劉炫城施以呼氣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王叔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劉炫城之供述│坦承酒後駕車之犯嫌,然否認││││有過失傷害罪嫌。│├──┼──────────┼─────────────┤│2│告訴人王叔銘之具結證│遭撞受傷之事實。│││述││├──┼──────────┼─────────────┤│3│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酒醉駕車因此造成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受傷之事實。│││圖、道路交通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1674││││0383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證明被告對車禍涉有過失行為│││決處新北裁鑑字第1095│之事實。│││000000號鑑定書與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周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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