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瑜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瑜佐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查本案被告徐瑜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0年1月18日」更正為「110年3月18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瑜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以上開方式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期改過自新,貢獻社會,兼維法治。
四、至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及搬風骰子1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600元,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637號被告徐瑜佐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瑜佐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物,並以暱稱「徐達拉」在臉書社團「麻將-大台北地區」刊登文章招攬不特定之賭客前往賭博,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及過濾賭客。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其玩法係以東、西、南、北四家,每家16張牌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底,50元為1台,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自摸者須給徐瑜佐150元之抽頭金,徐瑜佐每將最多收取600元抽頭金。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經警喬裝賭客前往上址,當場查獲賭客 張嘉佑 、 呂承恩 、 周荇蔚 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1顆、抽頭金600元、賭資共計12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瑜佐於警詢及偵│被告在臉書社團刊登文章招攬賭客前│││查中之供述│往其提供之上開居所賭博,並收取抽││││頭金之事實。│├──┼──────────┼────────────────┤│2│證人張嘉佑、呂承恩、│被告在臉書社團刊登文章招攬賭客前│││周荇蔚於警詢時之證述│往其提供之上開居所賭博,並收取抽││││頭金之事實。│├──┼──────────┼────────────────┤│3│臉書網頁截圖、LINE對│被告在臉書社團刊登文章招攬賭客前│││話紀錄截圖共3張│往其提供之上開居所賭博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集賭客至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開居所賭博,並收取抽頭金而為警查│││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獲之事實。│││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1顆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抽頭金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檢察官黃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