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26號聲請人 謝式健 代理人 洪旻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式健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並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陳報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分180期、0%利率、每期償還1,63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一個月僅能負擔500元,故無法接受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出勤卡、薪資明細表、切結書、扶養說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6號卷宗(下稱調解卷),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聲請人107至108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及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 陳稱伊 目前從事打零工,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3,800元,另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3,879元等語,並提出薪資明細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業為證。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110年1至4月薪資明細表所載之月平均收入1萬6,
116元【計算式:(22,800+15,405+22,270+3,990)4=16,11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每月補助3,879元,即為1萬9,995元(計算式:16,116+3,879=19,995)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1,500元、租屋費3,50
0元、水電瓦斯費2,200元、手機費300元、健保費335元、醫療費2,000元,共計1萬8,835元等節,有聲請人所提之民事陳報(二)狀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雖些許高於新北市政府110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600元之1.2倍即1萬8,720元,且聲請人亦說明其年事較高確有就醫及看診之需要,惟其仍未據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其有何因職業或其他特別情事(如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收入),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有超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最低生活費1.2倍之必要性;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是聲請人未據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高於最低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故陳報提列之相關費用應予以減縮為1萬8,720元。
(三)聲請人復主張須扶養照顧其妻 周美珠 (35年次)每月扶養費8,000元,並提出扶養切結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依職權查調周美珠之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3頁),及審酌周美珠之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77頁),其現年75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無收入,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3,87
9元及老年年金753元,共計4,632元,且其名下有3筆旱地、4筆建物、2筆道路,是周美珠有無扶養之必要性,容有疑義,故聲請人主張扶養費8,000元,應予剔除。
(四)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1萬9,995元,扣除其必要支出
1萬8,720元後,剩餘1,275元(計算式:19,995-18,720=1,275),該餘額已不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彰化商銀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1,630元之還款方案;且彰化商銀所提調解方案之清償期長達15年,而聲請人若獲准更生,依更生方案清償6年或8年即可解脫債務,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業已於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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