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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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梅麗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0號6樓之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並分兩階段清償,第一階段第1期至第26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963元,第二階段第2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643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356,616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768,002元之46.43%,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634,275元之56.22%。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10,32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33,564元後,尚餘76,756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56,616元,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在卷可明。本院審酌聲請人107年財稅所得為200,320元,108年財稅所得為255,198元,有其107年、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在卷可參,又其於108年6月至109年3月受有每月32,060元共9個月失業給付,故其所陳聲請前兩年收入情形,應堪信為真實。另參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以其為要保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約計23,335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2日(110)三法字第00134號函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聲請人110年5月21日陳報狀( 陳明 股票業經行政執行並檢附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函文影本為證)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為29,937元,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薪資帳戶網路銀行查詢列印單影本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與前揭107年、108年間財稅所得情形,並無明顯較低之情事,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於第一階段(第1至第26期)為28,080元(包含個人支出18,720元及分擔扶養其子之扶養費9,360元),每月收支餘額1,857元,聲請人願樽節支出而於第一階段每月還款1,963元;至於第二階段(第27至第72期),以聲請人之子屆時已滿20歲,雖仍需就學而有扶養必要,然聲請人願將分擔扶養費減半而為4,680元,聲請人雖未就各項支出逐一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然經本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加計20%計之而認個人每月合理支出為18,720元,可認聲請人前開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並未過當。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9,937元,於第一階段(第1至第26期),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8,080元後,尚餘之1,857元已提出九成即1,671元用以還款,且再將其三商美邦保單之保單價值23,335元分攤於72期,提出九成而每月增加清償292元(計算式:(29937-28080)x0.9+23,335x0.9÷72=1,671+292=1,963)。至第二階段(第27期至第72期),聲請人再將扶養費減半,而每月增加4,680元。本院審酌,實務上於扶養費之列支,固常列計分擔之扶養費(每月9,360元)至子女大學畢業或畢業後一個月之相當期數為止,聲請人之子為92年7月生,若依此方式,則聲請人應可於27至49期共計23期列支9,360元扶養費,而於50至72期共計23期不計扶養費,則試算之第二階段總扶養費215,280元(9,360x23=215,280)。至於本件聲請人審酌自身情形所提第二階段還款方式,係以27至72期列每月4,680元扶養費,則第二階段扶養費總額為215,280元(4,680x46=215,280),則其負擔之扶養費總金額並未較高。是聲請人所列計方式,較諸上開方式於債權人並無較不利,應為可採。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共清償72期,並分兩階段清償,第一階段第1期至第26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963元,第二階段第2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643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356,616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10年2月9日所製作並公告之確定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3.93%第1期至第26期每期分配金額:470元第27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1,590元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1.78%第1期至第26期每期分配金額:231元第27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782元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5.01%第1期至第26期每期分配金額:491元第27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1,661元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39.29%第1期至第26期每期分配金額:771元第27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2,610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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