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遠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80號、第4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遠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謝遠華前因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㈢強盜、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10月,謝遠華提起上訴,前揭㈣所示之罪因其撤回上訴而確定,前揭㈢所示之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1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8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㈠至㈣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99年9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謝遠華猶不知悔改,竟與 張埕溥 (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埕溥出資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古志文 (原名 古岳凡 ),於103年1月6日15時4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轟動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張埕溥再於103年1月7日16時許,駕駛該租賃小客車搭載謝遠華,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六福皇宮飯店地下6樓停車場,由謝遠華選定停放於編號30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行竊目標後,張埕溥遂將前揭租賃小客車停放在旁,趁無人看顧之際,由張埕溥在前揭租賃小客車上負責把風,謝遠華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一字起子1支擊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竊取放置其內之 謝孝青 所有手提包1個(內含化粧品、健保卡3張、身分證、行照、駕照各1張、提款卡3張、信用卡2張及現金新台幣3千元),得手後與張埕溥駕車逃離現場,現金由兩人朋分花用殆盡,並將其餘物品丟棄。嗣經謝孝青返回取車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一字起子1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遠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104年4月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孝青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埕溥、古志文(即古岳凡)、 卓籽宏 證述在卷,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小客車出租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張埕溥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卻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破壞他人車輛竊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係共犯張埕溥所有供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張埕溥於另案供承甚明(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