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鋼選任辯護人陳明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易鋼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易鋼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同事,渠等於民國103年7月16日晚間與其他友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INHOUSE」餐廳為另一同事 陳依萱 慶生,席間雙方均有飲酒,然易鋼仍有識別能力,A女亦未達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迄翌(17)日凌晨1時許飲宴結束,A女先行離席打電話,返回後發現陳依萱及其他同行女性友人均已離去,僅有易鋼及另2名男性友人仍在場,易鋼遂向A女提議護送A女返家,A女誤以為有司機代為駕駛而同意,兩人即步行至易鋼停放車輛之臺北市○○區○○路○○號地下3層停車場,並進入易鋼車輛後座,詎易鋼憑藉酒意,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女飲酒致抗拒能力降低,對A女上下其手,並不顧A女閃躲抗拒,仍強行脫去A女短褲、絲襪、內褲,接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易鋼陪同A女搭乘計程車返家後,A女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經檢察官、被告易鋼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21、35、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5、24、25、65、66頁),復經證人陳依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10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告訴人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證人陳依萱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36、43至51、52-2、60至63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先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後,隨即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目的,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包括為一強制性交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前開強制性交犯行,固為法所不容,然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普通同事關係,事發當時係與友人聚餐飲酒後,酒後控制力較為薄弱,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喝很多酒,從他的行為舉止看的出來因喝酒的影響和平常差很多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堪認被告應非平日即行為不檢之人,因一時酒後失態而犯下本案,並非出於計畫所為,其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手段亦非暴力激烈,犯後於偵查、審理過程均坦承不諱,深表悔意,且於事發隔日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請求就本案從輕從寬處理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73頁),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之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若逕依強制性交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為普通同事關係,未能謹慎自持,酒後為逞一己私慾,竟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本無足取,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亦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其違反告訴人意願所採取之手段尚非激烈之暴力手段,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酒後一時失態致罹重典,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50萬元,參酌告訴人前於偵查中即提出陳報狀,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已悔悟其酒醉後之失控行為,懇請就本案能從輕從寬處理等語(見偵卷第73頁),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錯誤並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之效。如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蘇珍芬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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