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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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THILUNG(范玉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玉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PHAMTHILUNG(中文姓名范玉玲)明知其妹PHAMTHIOANH(中文姓名: 范白雪 ,另案由檢察官通緝)在臺無健保卡,無法享有健保給付以減免醫療費用之權利,竟因范白雪胃痛急需就診,即與范白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便利商店內,將自己之健保卡交予范白雪,再由范白雪於
103年3月17日、同年月24日,接續2次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 宗男 診所」,假冒范玉玲之名並持范玉玲之健保卡就診,致不知情之宗男診所醫護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范白雪即係范玉玲,而提供醫療服務,使范玉玲、范白雪2人得以此方式,詐得范白雪減免其應自負之診察費、藥品費、檢驗費共新臺幣(下同)2,519元之不法利益,而生損害於宗男診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關於請領與給付醫療保險費用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范玉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白雪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宗男診所員工 林侑青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宗男診所103年5月6日宗男字第103001號函及檢附之就診
紀錄、病歷及醫療費用明細等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799號案卷第29-34頁)。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范玉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范玉玲與同案被告范白雪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玉玲因范白雪身體不適,又非適用全民健保之人,竟思以詐騙之非法手段,獲得就醫治療而免除診療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犯罪所得利益之價值為2,519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