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4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4910號聲請人 劉燕玲 相對人 陳星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十三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及提示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十三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欄原記載為103年7月23日,嗣經改寫為103年7月24日;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到期日原記載為103年8月25日,嗣經改寫為103年8月23日,改寫處均僅蓋有指印,並無簽名或蓋章,依上說明,其改寫均不生效力,其到期日仍應以改寫前之日期為準,合先敘明。
三、再,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一:104年度司票字第491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3年7月23日│160,500元│103年8月31日│104年3月30日│410735│├──┼───────┼─────────┼────────┼──────┼────────┤│002│103年7月29日│30,500元│103年8月12日│104年3月30日│0000000│├──┼───────┼─────────┼────────┼──────┼────────┤│003│103年8月13日│60,000元│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30日│0000000│├──┼───────┼─────────┼────────┼──────┼────────┤│004│103年8月14日│60,000元│103年8月25日│104年3月30日│0000000│├──┼───────┼─────────┼────────┼──────┼────────┤│005│103年8月15日│60,000元│103年8月24日│104年3月30日│0000000│├──┼───────┼─────────┼────────┼──────┼────────┤│006│103年8月16日│60,000元│103年8月25日│104年3月30日│0000000│├──┼───────┼─────────┼────────┼──────┼────────┤│007│103年10月15日│100,000元│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30日│0000000│├──┼───────┼─────────┼────────┼──────┼────────┤│008│103年10月15日│100,000元│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30日│0000000│├──┼───────┼─────────┼────────┼──────┼────────┤│009│103年10月15日│100,000元│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30日│0000000│├──┼───────┼─────────┼────────┼──────┼────────┤│010│103年10月15日│200,000元│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30日│0000000│├──┼───────┼─────────┼────────┼──────┼────────┤│011│103年10月15日│200,000元│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30日│0000000│├──┼───────┼─────────┼────────┼──────┼────────┤│012│103年10月15日│200,000元│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30日│0000000│└──┴───────┴─────────┴────────┴──────┴────────┘┌─────────────────────────────────────────────┐│附表二:104年度司票字第491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未載│20,000元│103年8月24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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