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關於「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859號被告陳羿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嘉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0年度簡字第5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2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日3時至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19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羿嘉於偵查中對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L0000000)在卷可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檢察官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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