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漢擎具保人陳子淇(原名陳月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執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子淇(原名陳月棋)前因受刑人謝漢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偵查中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在外,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同法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遂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後通緝,固屬逃匿,惟被告既係另案經通緝,自不能率認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等情。易言之,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惟各該法定程序既應分別認定,自不得因此認其於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故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被告給予其說明之機會,如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80號、100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陳子淇前因受刑人謝漢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經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惟嗣後前開案件業經確定,因受刑人已於101年11月1日因另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聲請人遂未行傳喚、拘提受刑人,即於101年11月12日以士檢朝執卯緝字第166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治規緝字第2819號通緝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通緝書影本暨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並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在卷可考,依上說明,既難僅憑受刑人已在另案遭到通緝一節,推論受刑人在本案已經逃匿,即不能遽行沒收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直言之,聲請人仍應就本案踐行傳喚、拘提受刑人等程序,始能肯認受刑人在本案中是否已經逃匿,綜上,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