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26號自訴人 王克仁 自訴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被告 王克文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 律師
羅子武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克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克文前因告訴自訴人王克仁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號案件,在民國101年6月19日行公開審判程序時,當審判長問被告本案有何意見陳述時,被告竟稱:「我個人不是只有法律系畢業,我從事法律專業20多年了,本來我與被告是兄弟之間的關係,1250萬元的問題,我問過被告(即自訴人),他完全說謊,當初他用我父親的錢拿去給他朋友做丙,這個可以查出來,所以也是一個違法的行為,我也不想再追訴這個行為。......我們之間的糾葛事實上是達到幾億的,被告也很會運用法律途徑,被告就很像瘋狗亂吠」等語,而法庭為公開審理,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被告 於鈞院 公開審理時辱稱自訴人為「瘋狗亂吠」,減損自訴人之名譽,核其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事由,而有違法性,並具備可以不為公然侮辱罪行之期待可能性,而有有責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復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號案件於101年6月19日開庭之審判筆錄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認為我是惡意,如果我說自訴人是狗,那我也是狗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播放前開案件於101年6月19日進行審判程序所
錄之錄音光碟中有關最後審判長請告訴人表示意見部分,被告當時以告訴人身分陳述之內容大致如該日審判筆錄所載,但被告最後是說「被告(指自訴人)也很會運用法律,僱用良好的律師,我只能依有證據的東西進行法律訴訟,其他的呢就像台灣話講的瘋狗吠火車(被告就「瘋狗吠火車」等字是用臺語講的),沒有什麼用」,被告當時並沒有說「被告就像瘋狗亂吠」等字,此有本院當庭進行勘驗時所製作之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是前開案件之審判筆錄就此部分之記載確實有誤,故自訴人指稱被告有於前開案件公開審理時,辱稱自訴人為「瘋狗亂吠」云云,並非事實。
㈡又觀之被告講「瘋狗吠火車」等字之前後陳述內容,可知
其係就其與自訴人間之糾紛表示其只能就有證據部分進行訴訟,就無證據部分,就像瘋狗吠火車,沒有什麼用,並非指稱自訴人像瘋狗吠火車,是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案件並未陳述自訴人就很像瘋狗亂吠等語,而係前開案件之審判筆錄內容記載有誤。此外,自訴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