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OYORI(林財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JOYORI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五所載「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新乙診字第00000000F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㈡被告JOYORI於車禍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
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被告JOYORI於本院民國101年11月9日、23日、12月3日準
備程序期日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JOYORI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肇事當時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1頁、第27頁、第29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騎駛機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即被害人 鄭沛淳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在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28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JOYORI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又未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輕,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惟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未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