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開橋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213號),嗣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開橋犯詐欺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王開橋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
1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 小珊 食堂」餐廳,王開橋故意隱瞞身無分文之事實,向負責人 江佳 諭點用金牌啤酒3瓶、竹莢魚1份(共計新臺幣〈下同〉490元),致 江佳諭 誤認王開橋有付款能力而提供上開餐點予王開橋食用。嗣王開橋用餐完畢,乃向江佳諭表明無錢支付,江佳諭始知受騙,當場報警逮捕王開橋,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佳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開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2頁、第41頁、第42頁、本院卷訊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告訴人江佳諭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小珊食堂」餐廳菜單、特餐看板照片1張、現場指認照片2張、勘查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白吃白喝之手段,自92年起屢因隱瞞自己無支付能力而犯詐欺案件,並屢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出監後仍不思振作,正值壯年,不謀正當職業,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僅為滿足自身口腹之慾再犯本件詐欺行為,且被告之於本件犯行係點用酒類及魚,顯非出於單純饑餓之生理所需,而係詐騙以滿足口腹之慾,顯見其懶惰、貪婪成性,惟念被告之犯罪所得僅數百元,被害人之損失非鉅,兼衡被告屢次因白吃白喝犯詐欺罪遭判刑入監執行,仍一再犯相同型態之詐欺罪,顯見前案刑之執行對被告無法發揮相當之教化作用,甚而讓被告有入監白吃牢飯之僥倖心態,應於刑之執行外,另予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懶惰、貪婪之習性,暨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自92年起屢因隱瞞自己無支付能力而犯詐欺案件,並屢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以被告前所犯詐欺犯行次數之多,行為態樣皆係明知自身無支付能力,仍向店家點用餐點白吃白喝,於本案又再犯相同型態之詐欺犯行,且多次入監執行於出監後仍不思悔改再犯相同型態之詐欺犯行,顯見其確懶惰、貪婪成性,且有此犯罪之習慣,實有於刑前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以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目的。是以,公訴人認應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請求,應屬有據,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0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