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75號上訴人 王姿茵 被上訴人 蔣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年度湖小字第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以車輛因車禍維修回復原狀,零件部分不應折舊,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民法第196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當然違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堪認其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24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1段與東南街交岔路口處時,因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不慎碰撞上訴人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上訴人支付修理工資7400元、零件2萬5750元合計3萬31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315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認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但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因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75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另補陳:車輛修理使用之材料,乃構成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除有輔助車輛功能外,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且材料更新無法提升車輛使用效能及交換價值,僅是回復車禍前的原來安全狀態而已,縱以新品替代,上訴人亦未獲取額外利益,何況以新換舊,亦非出於其意願等語。被上訴人則未以書狀提出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是以,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零件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自屬當然,因此,上訴人主張零件部分不應折舊云云,尚無可取。
(二)上訴人主張支出修復費用3萬3150元,其中工資為7400元、零件部分則為2萬5750元,有統一發票、估計單(原審卷第18、43頁)在卷可按,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3年6月,迄至肇事日期101年1月24日止,出廠已逾7年7個月,早已超過耐用年限,亦有行照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7頁),因此,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零件費用部分自應計算折舊甚明。復參以前揭函釋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據此計算,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萬3175元【計算式:25750×9/10=23175】,扣除折舊後,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575元【計算式:00000-00000】,因而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9975元【計算式:工資7400+零件2575】,此乃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即係將系爭機車修復至「已使用7年7個月」之狀態至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99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之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月雯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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