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528號原告 林政彥 被告 鄭朝太 被告 魏筳恩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被告因105年度金訴字第7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聲明:如附件二附帶民事答辯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立法意旨,上開條文所稱諭知無罪乙語,除指判決主文中諭知無罪者外,尚包含法院於判決理由認定犯罪不能證明,但並未於判決主文諭知無罪之情形,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2人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詐欺取財等案,其中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另其2人被訴受原告委託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證券投資業務犯行部分,亦經本院於判決理由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謝琬萍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附件二:附帶民事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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