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榮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57毫升,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5號被告黃榮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鵡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月日下午1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友人住所,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搭載其子返家。嗣於同日晚上8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沿海路1段路口,為警攔查,並對黃榮鵡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蘇惠菁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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