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4號
105年度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995號、105年度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玉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10月2日10時40分許,在 党同光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之服飾攤位,趁党同光繁忙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襯衫1件,未經結帳隨即離開。嗣經員警依党同光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4年7月間某日、同年8月間某日、同年9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及同年11月間某日(20日前),均在党同光所經營之上開服飾攤位,分別徒手竊取攤位上之衣物各1件,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共計5次。嗣李玉賀於104年11月20日10時30分許,因前揭(一)所涉案件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派出所接受調查時,於警員發覺其此部分5次竊盜犯罪前,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賀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党同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扣案衣物照片1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之5次犯行,均係於警員發覺其竊盜犯罪前,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被告自首犯罪,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屢犯竊盜案件,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之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另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所竊得之衣物並已返還被害人,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實欄││├──┼───┼──────────┤│一│一之(│李玉賀犯竊盜罪,處拘│││一)│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一之(│李玉賀犯竊盜罪,共伍│││二)│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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