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宗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5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宗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宗浩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②案);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以97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至④案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8月1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日(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101年3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8月8日);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⑦案),上開第⑤至⑦案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01年8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10月8日);復於101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⑨案),上開第⑧至⑨案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期103年10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3月8日),上揭甲、乙、丙案接續執行,甲、乙案於103年10月8日接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丙案自103年10月9日起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24日,現仍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4月16日凌晨4時35分(起訴書載為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 王俊忠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即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王俊忠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記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照號碼:837-GTS號〉、監視器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詹宗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
(1)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2)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詹宗浩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②案);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以97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至④案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8月1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日(下稱甲案);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⑦案),上開第⑤至⑦案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復於101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⑨案),上開第⑧至⑨案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丙案),上揭甲、乙、丙案接續執行,甲、乙案於103年10月8日接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丙案自103年10月9日起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24日,現仍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係在甲、乙案執行期滿後,接續執行丙案徒刑,於丙案徒刑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屬甲、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竟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竊取告訴人即被害人王俊忠之機車供己使用,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所犯,然尚未與告訴人王俊忠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機車價值,且上開失竊機車業於偵查中為警尋獲並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暨考量其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88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4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並衡以告訴人王俊忠向本院表示略以:請鈞院依法判決,伊沒有要向被告求償,但請不要判太輕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88號號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機車,業於偵查中為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照號碼:000-GTS號〉、告訴人王俊忠105年5月9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4頁、第45頁),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且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5年度偵字第27241號被告詹宗浩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宗浩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竊盜等案徒刑後,甫於104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業於104年1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4月16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王俊忠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即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王俊忠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俊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宗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俊忠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x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於105年5月7日上午11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段旁尋獲,並由告訴人王俊忠領回,有告訴人105年5月9日警詢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憑,因被告所竊之機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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