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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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除字第68號聲請人勁光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鴻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6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票據必須有喪失之情形,始得依公示催告之程序,聲請法院宣告該票據無效。
三、經查,系爭支票業經聲請人尋獲,已經聲請人到庭陳明,並提出支票原本經核對無訛,系爭支票既已尋獲而未喪失,相關公示催告程序即應停止進行,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末按通知止付人雖曾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占有票據之人或通知止付人提出該公示催告之聲請被駁回或撤回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之證明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除權判決聲請既遭駁回,聲請人得向付款銀行提出本裁定使止付通知失效、恢復系爭支票之付款,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1│勁光興業有限│力育工程有│台灣中小企│000-00-00000│300,000元│105年9月26日│AW0000000│││公司蔡鴻章│限公司│業銀行前鎮│-0││││││││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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