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合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於民國98年間認識,因當時雙方均已婚,故僅暗中交往,而丙○○於98年6月間離婚後,兩人仍持續交往,丙○○並於交往期間與甲○○發生親密關係而未經甲○○同意拍攝取得甲○○大腿部位及兩人接吻之相片。迄103年年初,甲○○以欲回歸家庭為由,提出分手之要求,丙○○因而心生不悅,遂於103年4月29日16時31分許,傳送暗示欲與甲○○發生性關係的LINE簡訊「最後陪我三次」予甲○○,經甲○○拒絕後,丙○○即接續以「你等著看吧」、「你家人都會看到」、「你明天看fb把」等言語,表示要將此段戀情及前揭私自取得之相片公開,以此加害甲○○名譽之事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嗣後果於103年4月29日,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冒用甲○○之名義,註冊用戶名稱為「甲○○」之使用者帳號,並張貼甲○○個人之照片,登載為該用戶之使用者資料,致他人誤認上開臉書「甲○○」之個人網頁係甲○○所申設而偽造該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臉書網站對於電腦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丙○○並將甲○○之親友加入好友後,隨即於同年5月18日將上開照片張貼在前揭帳號為「甲○○」之個人臉書網頁上,使甲○○之親友均得以閱覽上開照片。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又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下稱被告) 固坦 認有傳送上開LINE簡訊予告訴人甲○○,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名義申請臉書帳號並上傳照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傳送陪我三次的意思是要約她出來吃飯聊天,她說要考慮,當時我只是跟告訴人開玩笑;我都是放告訴人的個人照,大腿的照片不是我取得的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104年4月29日16時31分傳送LINE簡訊「最後陪我三次」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回覆「不可能」、「沒有什麼可以說的」等語後,被告隨即接續於同日16時33分傳送「你等著看吧」、「你家人都會看到」,於16時35分傳送「你明天看fb把」等語;另於104年4月29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註冊用戶名稱為「甲○○」之使用者帳號,並於使用者資料中張貼告訴人個人照片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LINE簡訊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頁)、臉書帳號網頁(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交往至103年2至
4月間,我提出分手,但被告不願意,說他不甘願,叫我答應他最後陪他三次,若我拒絕就要向我家人公開這段感情;被告沒有明確說明「最後陪我三次」是何意思,但依他後面提到「不要在車上」字眼,是要求我跟他為最後三次性行為;LINE對話中提到「你明天看fb把」是因為我不答應他最後三次的要求,他說若我不答應,就要讓我家人都看到;因為我們交往期間雙方各自有婚姻關係,不希望家人知道,被告當時是以要讓家人知道為手段,威脅我再跟他發生三次性關係,因此讓我心生恐懼;偵卷第21頁臉書帳號「甲○○」不是我申請的,但上面照片是我本人,且是我傳給被告的,但我沒有同意被告開設「甲○○」之臉書帳號,該帳號我是於
103年4月29日、30日看到,此臉書帳號後面有張貼不雅照片,偵卷第19、20頁的照片是同年5月18日被告在臉書上公開發布,偵卷第22頁的照片是同年5月17日被告先用自己設立的臉書帳號私訊到我自己使用的帳號,並附註「考慮嗎?如果被認識的人看到怎麼辦?」等文字;我可以確定照片上的人都是我,但我不知道被告有拍攝這些照片,這些照片也不是我傳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114頁)。已明確證述被告上揭所傳送之LINE簡訊內容,以要讓告訴人家人知悉此段婚外情此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私自在臉書上申請「甲○○」之使用者帳號,並張貼告訴人個人照片,而部分張貼之照片係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拍攝取得。
三、被告雖辯稱與告訴人並非男女朋友,僅是普通朋友關係;所謂「最後陪我三次」是指陪他吃飯、逛街,其餘LINE簡訊傳送之內容是在跟告訴人開玩笑的云云。然觀諸被告傳送「最後陪我三次」後,隨即傳送「我不要在車上」等語(見警卷第8頁),被告果若係要求告訴人陪其吃飯、逛街,自無可能在車上,何需再傳送「不要在車上」之條件,足見「最後陪我三次」並非指陪被告吃飯、逛街;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與被告交往期間發生性關係地點通常在汽車旅館和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且細繹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通話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39~45頁),內容不外為告訴人與被告談判是否再陪被告三次即結束此段關係、被告如何將FB帳號刪掉及返還偷拍照片等事件,其中被告稱:「跟我在一起有差那三次嗎?……我就跟你說過了,所有的東西我都不會帶,可以讓你檢查檢查再去……」,告訴人稱:「所以你的意思堅持我一定要陪你三次,你才會把所有的東西還我」,被告稱:「對」(見偵卷第42頁),可知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交往,且於交往期間有偷拍告訴人照片,並以此為由要脅告訴人再與其發生三次性關係,始願意返還該等照片。從而,證人甲○○上開證稱被告以公開照片及公布此段婚外情為由,要脅其再與被告發生三次性關係之證言,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承警卷第9頁下方照片是其上傳到網路,該張照片可以看出告訴人大腿之疤痕;偵卷第20頁告訴人與人接吻之照片是其上傳到「甲○○」臉書帳號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15頁反面),其雖辯稱上開照片皆為告訴人傳給其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警卷第9頁下方照片,除可看見告訴人大腿上之疤痕外,尚可見告訴人以跪坐前傾低頭之全身樣貌;偵卷第20頁接吻照片,則為告訴人閉眼接吻之畫面,是由上開照片所呈現之畫面及角度,要難認定係告訴人自拍所得,且依照片中告訴人之神情,堪認係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所拍攝,是以,告訴人自無可能傳送該等照片予被告。再依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照片中之男子為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15頁反面),且該等照片被告自承皆為其上傳至網路上乙情,又被告於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亦有偷拍照片等情,業如前述,由此足徵該等照片確實為被告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拍攝取得,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傳送云云,顯屬犯後矯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諸情,核屬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將臉書帳號設定為「甲○○」,並張貼告訴人個人照片,而以此名義對外發布告訴人個人資料予不特定之多數人,相關電磁紀錄均足以表示告訴人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此部分罪名,業經檢察官予以補充,見本院卷第20頁)。
三、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傳送恐嚇內容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內容手法亦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提議分手而心有不甘,而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又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將臉書帳號使用者名稱設定為告訴人姓名,使告訴人之親友產生混淆、誤認,並以此名義在臉書網站對外發布告訴人個人照片予不特定之多數人,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現擔任挖土機司機、日薪新臺幣2000元,尚有3名女兒需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除傳送前揭經本院論科部分之恐嚇LINE簡訊外,並接續傳送「我晚上會介紹你的 小王 真的是你們同公司的」、「我打給你老公跟你媽帶你回家」等LINE簡訊予告訴人,亦該當恐嚇罪嫌,然此部分係被告於告訴人到其住處欲找其理論時,告訴人打電話叫被告出來,被告稱要打電話給告訴人媽媽帶告訴人回家,及被告因誤認告訴人公司同事為其新交之男友而傳送予告訴人之內容,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113頁),而參酌上開文字內容及前後文,告訴人確有表示在被告家外面等語(見警卷第8頁),核與證人甲○○所述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內容均係單純表達言論,內容並無危及告訴人之身體、生命及名譽安全,堪認均係被告意見陳述之詞,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至本院函請法務部向美國提出司法互助請求一事,因本案事證已明,且依法務部105年11月30日法外決字第1050653005
0號函文,亦指出所調得之相關資料美國法院已裁定不得對外公開,是認該函文內容無參酌之必要,且於前揭事實認定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陳翌欣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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