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03號聲請人 張玉珠 相對人 陳國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23%、其餘由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範圍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雖具狀陳報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號歷審判決業已繳納裁判費用合計135,224元,請求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惟相對人該案敗訴確定,無請求聲請人給付訴訟費用之分擔額,該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10年度司聲字第403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二上訴裁判費用23,329元聲請人預納。附帶上訴裁判費用相對人即附帶上訴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三裁判費用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總計23,3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