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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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27號原告 陳兆隆 被告 張徐迺素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3款分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依同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10年2月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88年11月11日死亡,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死亡後既無權利能力,於本件即無當事人能力,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事項,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