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4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4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淵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248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文嵐書記官邱家銘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淵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鄭淵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6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3日因停止處分出監,至90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鄭淵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
上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桃檢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
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
2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3月21日上午某時,在花蓮海邊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22日凌晨5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