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金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學歷為國小畢業,依其智識程度應足知悉騎乘機車於肇事致他人受傷後,應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然竟不思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卻逕行離去,逃避責任,嗣被害人記下車牌號碼,始為查獲,惟念其肇事後已與被害人以新台幣(下同)4萬餘元達成和解,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年紀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危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所生危害尚能彌補,犯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已知悔悟,被害人表示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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