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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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被告 沈庠宏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 律師
黃偉倫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586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沈庠宏(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100年12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沈庠宏關於起訴書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本案已於100年12月29日進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該次準備程序中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或調查任何證據,足認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且被告與未婚妻同居已久,均未辦理結婚,若將來本案判刑並予以執行,入監服刑期間非短,以被告現已52歲,待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監,亦不知可否與未婚妻順利辦理結婚登記,為彌補被告對未婚妻虧欠之情,以免報憾終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雖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於99年間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1年1月19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執莊字第187號執行指揮書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發監執行,原羈押之效力應已停止,則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