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9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佩妤
林忠坤林忠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46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7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施佩妤、被告兼告訴人林忠坤、被告林忠義及告訴人 林陳境華 同係高雄市○○區○○路○○○號大樓(下稱上開大樓)住戶,告訴人林陳境華係被告兼告訴人林忠坤、被告林忠義之母親。於民國
101年5月17日,因告訴人林陳境華於上開大樓10樓等候電梯時制止被告兼告訴人施佩妤抽煙起糾紛,告訴人林陳境華下樓後轉知被告兼告訴人林忠坤、被告林忠義,被告兼告訴人林忠坤、被告林忠義、被告兼告訴人施佩妤與告訴人林陳境華即在上開大樓門口起口角,被告兼告訴人施佩妤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開場所,對告訴人林陳境華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歪」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林陳境華,且於同日9時35分,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林忠坤,被告兼告訴人林忠坤亦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施佩妤,經旁人勸阻後,被告林忠義於同日9時37分又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施佩妤,致被告兼告訴人施佩妤受有顏面及頭部挫傷並下唇淺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林忠坤則受有左前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林忠坤、被告林忠義、被告兼告訴人施佩妤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被告施佩妤另涉犯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施佩妤、被告兼告訴人林忠坤、被告林忠義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兼告訴人施佩妤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施佩妤就其對告訴人林陳境華所犯妨害名譽犯行、對被告兼告訴人林忠坤所犯傷害犯行,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分別與告訴人林陳境華、被告兼告訴人林忠坤達成和解,被告兼告訴人林忠坤、被告林忠義對渠2人對被告兼告訴人施佩妤所犯傷害案件,亦業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被告兼告訴人施佩妤達成和解;告訴人林陳境華則具狀撤回對被告兼告訴人施佩妤所犯本件妨害名譽犯行之告訴,被告兼告訴人施佩妤則具狀撤回對被告兼告訴人林忠坤、被告林忠義所犯本件傷害犯行之告訴,被告兼告訴人林忠坤亦具狀撤回對被告兼告訴人施佩妤所犯本件傷害犯行之告訴,前揭和解及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1年10月12調解簡要紀錄、同年月16日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林陳境華同年月12日撤回告訴聲請狀、被告兼告訴人施佩妤同年月12日撤回告訴聲請狀、被告兼告訴人林忠坤同年月12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牧玨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賴易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