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惠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13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惠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惠菁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第299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8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5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見高雄市○○區○○路○○○號 余清巖 之房屋無人居住且未上鎖,即進入其內2樓(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
1支為工具,竊取白鐵條11支及窗戶鋁框10支(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余清巖在該建築物1樓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揭鐵鎚1支。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洪惠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余清巖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1年5月6日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7至11、15至21頁)。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鐵鎚係鐵製品,並供被告拆卸白鐵條及窗戶鋁框之用,足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以鐵鎚將白鐵條11支及窗戶鋁框10支拆卸完畢置於二樓牆壁旁,並將竊取之窗戶鋁框攜至該處1樓,方為屋主余清巖發現,業據證人余清巖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顯已將竊得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犯行已達既遂階段,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攜帶兇器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且所竊取之財物共價值約5萬元,價值非微,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就本件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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