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建文選任辯護人陳俊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建文於民國108年3月23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違規臨停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位於行人穿越道後方、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路面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讓車內乘客下車完畢後,欲起駛A車離開時,適有行人 蔡芳美 未依規定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違規步行至該處外側車道,自A車左後方以順時鐘方向繞行欲穿越馬路,林建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蔡芳美已繞行至A車右前方,未禮讓蔡芳美先行,貿然踩踏油門起駛A車,將蔡芳美撞倒在地,復再誤踩油門,致A車之右前輪、右後輪先後輾壓蔡芳美。林建文肇事後,旋駕駛A車繼續前行,並闖越新北大道7段與天祥街口之紅燈號誌而右轉天祥街,至天祥街120巷口前迴轉,將A車停在新北大道7段219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莊天成店前,再下車步行返回上開肇事地點,途中行經新北大道7段與天祥街口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雖知犯罪事實,然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員警 陳順辰 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09年度偵字第10842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蔡芳美於同日16時3分許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31日8時6分許因上開車禍所造成之右氣血胸、骨盆骨折及右下肢骨折、腸缺血併腸壞死引發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芳美之配偶 李遠志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建文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見相字卷第3至4、23至24頁、偵字卷第4至5頁、原審交簡上字卷第83、300頁、本院卷第81、110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 仲唯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交簡上字卷第203至210、222頁),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A車詳細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8日新北警勤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附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8至12、14至16、25至31頁、偵字卷第11至20頁、原審交簡上字卷第125、127、139、143、145頁),已堪認定。
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審勘驗證人仲唯仁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內容略以:
⑴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全長時間3分00秒)①15:33:51被告林建文駕駛A車停靠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位於行人穿越道之後方)(畫面紅圈處),被告之家人(合計3位大人2位孩童)陸續從A車後座下車,A車後方向燈閃爍。②15:34:13被害人蔡芳美(身穿粉紅色上衣)(畫面黃圈處)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中,並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③15:34:22被告家人自A車後車箱內拿取物品,被告家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後方,並未阻礙被害人繼續沿行人穿越道橫跨馬路,但被害人疑因見被告違規停車及被告家人在行人穿越道後方拿取物品,且當時前方號誌為紅燈,未沿行人穿越道繼續橫跨馬路,於靠近A車左後方時,即違規走至外側車道上,沿A車左側繞行至A車前方後繼續橫跨馬路(畫面黃圈處)。④15:34:24被害人行走至A車左側(畫面黃色箭頭處),被告之家人走向行人穿越道,此時A車右後方向燈仍閃爍。⑤15:34:26被害人行走至A車左前方(畫面黃色箭頭處),被告之家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此時A車右後方向燈停止閃爍。⑥15:34:27被害人行走至A車右前方(畫面黃色箭頭處),被告未注意前方有行人即起駛車輛。⑦15:34:28A車前行,並撞及被害人。⑧15:34:29被害人遭撞後倒於A車右前輪前(畫面黃色箭頭處),A車持續前行,將被害人捲入車底。⑨15:34:30A車以右前輪、右後輪輾過倒地之被害人(畫面黃色箭頭處),A車明顯上下晃動,但被告繼續向前行駛,過程中未見A車煞車燈亮起。提供行車紀錄器之汽車駕駛(仲唯仁)於A車輛輾過被害人時驚呼一聲「ㄟ!三小」,被告家人察覺有異,於行人穿越道上回頭查看情形。
⑵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全長時間2分58秒)①15:34:32被害人遭A車輾過後倒在外側車道公車停靠區內,被告駕駛A車持續向前方行駛,並加速違規闖紅燈右轉駛離現場(畫面紅圈處),過程中未見A車煞車燈亮起。②15:34:33至15:34:59被告之家屬見狀被告肇事後,返回事故地點查看被害人。影片中可聽見仲唯仁與車上乘客說道「輾過去欸」、「輾到人」、「剛剛一台TOYOTA直接輾過去」、「啊TOYOTA咧?」、「開走了阿,右轉走了欸」等語。③15:35:00前方號誌轉為綠燈,仲唯仁向右前方事故地點行駛。④15:35:08案發地點為行人穿越道後方及公車停靠站間,道路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畫面黃圈處)。⑤15:35:11仲唯仁將車輛停靠於事故地點旁,被害人倒臥於外側車道公車停靠區內(約於「公車專用」標線之「車」字位置旁),被告於肇事後直至影片結束前(錄影畫面時間15:37:29)均未返回事故地點。勘驗結果:
⑴被告於案發前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於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
⑵被害人於案發前,未依規定全程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
⑶被告於案發時,係於行人穿越道後方自靜止狀態起駛,撞及被害人肇事,並非行經行人穿越道肇事。
⑷被告肇事後,並未下車或停留現場,曾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交簡上字卷第129至138、173至175頁)。
⒉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查(見原審交簡上字卷第139頁),駕車上路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起駛A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貿然踩踏油門將被害人撞倒在地,後又誤踩油門輾壓被害人,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其上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肇事前固曾將A車停放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然經原審勘驗證人仲唯仁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足見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並未阻礙被害人繼續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動線(詳如前述勘驗檔案內容⑴、③所載),而係被害人自行選擇離開行人穿越道,於該處外側車道上繞行至A車車前,被告則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被害人先行之過失而肇事,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雖亦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違規行為,然其沿A車左側繞行穿越道路時,步行速度正常,而無以奔跑或其他相類方式致被告不及注意或不能注意,且被告車輛撞倒被害人之位置為A車右前方(詳如前述勘驗檔案內容⑴、④至⑦所載),被告當無不及反應或不能反應之理,況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陳係因誤踩油門始將被害人撞倒等情,尤難認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之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業經刪除,其第1項關於過失致死罪之規定則列為本條,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查被告於肇事後雖未下車查看,即逕駕車駛離現場,已如前述,然證人仲唯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A車後方停等紅燈,見被告肇事後自行離去,過了一陣子被告才跟警察一起走過來。伊直接將行車紀錄器的記憶卡拔下交給警員陳順辰,伊沒有先看過內容,也沒有記下A車車號等語(見原審交簡上字卷第204至210頁),證人即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員警陳順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接獲通報新北大道7段發生車禍,伊沿天祥街抵達天祥街與新北大道7段交岔路口時,還在找肇事地點,被告就過來說車是他開的,當時交通隊員警、救護車都還沒來,伊到肇事地點查看,發現被害人受傷,救護車到場後幫被害人檢傷、上車,之後交通隊員警 陳立育 到現場處理,伊協助指揮交通,讓陳立育可以拍照、畫圖,並將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轉交給陳立育;伊不知被告肇事後曾離開現場再繞回;在交通隊來處理前,被告有一直留在現場等語(見原審交簡上字卷第288至294頁),證人即新莊分局交通隊員警陳立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接獲通知發生車禍到現場處理,伊到場時巡邏員警陳順辰及被告都已經在場,陳順辰向伊表示「這位就是肇事者」,被告有坦承車是他開的,陳順辰有轉交仲唯仁所提供之記憶卡,伊在現場沒有看過記憶卡內的資料,因此不知被告肇事後曾駕車離開,伊在還沒看到被告前,不知被告就是肇事者等語(見原審交簡上字卷第212至216頁)。參以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消防局轉報,僅知「新北市○○區○○○道○段000號」發生「肇逃、A2車禍」案件,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附卷可憑(見原審交簡上字卷第145頁),證人仲唯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未注意A車車號、被告係與員警一同返回現場等語(見原審交簡上字卷第207、209至210頁),足認員警陳順辰雖經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現場發生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犯罪嫌疑而前往處理,然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亦不知被告涉嫌犯罪,從而,被告於肇事後,雖曾駕車駛離現場,然於率先到場處理之員警陳順辰據報到場時,即已向陳順辰坦承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因事跡敗露、情勢所迫方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所謂「行人穿越道」,則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於行人穿越道後方自靜止狀態起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進中之行人,而撞及違規穿越馬路之被害人,業如前述,被告確未駕駛A車「行經」行人穿越道至明,而A車又係在「行人穿越道後方之外側車道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該處並非人行道或行人穿越道,均難認被告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情形,自無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原審認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事證明確,原簡易判決論以過
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而刑罰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漫無標準,仍應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事項,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案被告無犯罪前科,雖肇事後自首其罪並坦承犯行,然於被害人無過失之情況下,因被告疏未注意被害人行經A車前方,即貿然起駛車輛將被害人撞倒,復又誤踩油門,二度碾過被害人,致被害人傷勢甚重,經送醫後仍回天乏術,被告之過失情節顯然非輕;況被告肇事後曾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於108年3月31日被害人傷重不治時,被告竟對檢察官稱:伊當時準備起步,看到被害人想煞車,但一時緊張錯踩成油門,車頭先撞倒對方,對方倒地後,車子又碾過去;伊下車查看時對方還有意識並說很痛,有流血云云(見相字卷第23至24頁),試圖遮掩其可能涉犯肇事逃逸之事實,致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李遠志及其親屬無法接受被害人驟然殞命之傷痛,亦無法諒解被告隱瞞實情之態度;至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雖一再表示有和解意願,然迄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尚難僅以被告自首及坦承過失致死犯行,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簡易判決未詳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亦未詳查被告肇事後有無立即對被害人施以救助或逕自離去,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洵屬過輕,易使同類犯罪人心生僥倖,不足收儆戒遷善之效,復使被害人家屬及社會心生不公,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間,容有未洽,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上訴,為有理由,因而撤銷原簡易判決,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進中之行人先行,即貿然起駛A車將被害人撞倒,復誤踩油門兩度碾壓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不治,兼衡其高中畢業、已婚、現退休在家照顧孫子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肇事後未停留現場予被害人立即救助即逕自駕車離去、犯後雖自首並坦承過失致死犯行、但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違規停靠在新北市新莊區新
北大道7段237前(位於行人穿越道後方),車上乘客即被告家人陸續從該車輛後座下車,並在車輛後方拿取物品,被害人本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因見上情,遂沿被告車輛左側繞行後繼續行跨馬路。被告違規停車在先,復於起駛上開車輛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踩踏油門將被害人撞倒在地後,又誤踩油門將被害人輾過,其駕駛行為顯有諸多過失且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予嚴厲非難。其於檢察官相驗時辯稱:當時準備起步,看到被害人想剎車,但一時緊張錯踩油門,車頭先撞倒對方,對方倒地後,車子又輾過去,下車察看對方還有意識,並說很痛,有流血云云。然其於案發時駕車輾過被害人後,持續向前行駛,並加速違規闖紅燈駛離現場,過程中剎車燈並未亮起,且至行車紀錄器影片終了前,均未見其返回事故現場,顯見其上開所辯,乃欲求脫免肇事逃逸罪責而臨訟編纂之詞,益見其犯後毫無悔意。況其於審判中自承:駕車肇事後,再行返回事故現場至少3分鐘期間,沒有打電話給家人聯絡或報警等語,足證其肇事致人死傷後,仍漠視被害人身體及生命法益,試圖遮掩刑責及隱瞞實情,惡性重大。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坦承全部犯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難達刑罰教育之功能,量刑尚欠允當,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惟查:
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之裁量權濫用情事,核無明顯失出失入或有失衡平之違法或不當,亦無漏未審酌前揭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後態度等情之違誤,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
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㈥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定被害人有未行走行人穿越
道穿越馬路之違規行為,顯已認定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應就被害人有無肇事責任及其比例為何調查證據,原審在未送請鑑定機關鑑定被害人與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之情況下,率爾認定被害人並無與有過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被告自偵查時起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幾願賠償告訴人請求之全額損害,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實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致和解不成,不可歸責於被告,尚不應以雙方未達成和解之結果,認定被告毫無賠償誠意,並據以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斟酌上情,改判被告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重;原判決上開刑罰裁量事實均與卷存證據不符,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顯有量刑過苛之不當及科刑證據調查未盡且理由不備之違法;為釐清肇事責任及被害人之違規行為亦屬與有過失,就此等涉及科刑判斷之事實,聲請法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云云。惟查:
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須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在車禍案件,縱被害人有交通違規行為,然若其違規行為,在一般情形下客觀審查認為不必然皆會發生車禍死傷之結果,則該違規行為與車禍發生之結果即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違規行為與車禍死傷之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得謂其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案依卷存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雖有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然與車禍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從而本案事證既臻明確,核無肇事責任歸屬不明之情形,自無再為囑託鑑定肇事責任等無益調查之必要。原判決亦於理由內敘明被害人雖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違規行為,然難認此與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亦難認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旨(參見原判決第7頁第15至23行所載),核其此部分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稱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顯係將「被害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與「被害人與有過失」劃上等號、混為一談,自屬無稽。
⒉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已如前述,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既與本案車禍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所稱量刑未予斟酌「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不當。至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上訴意旨雖指:被告自偵查時起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幾願賠償告訴人請求之全額損害,實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致和解不成云云;然被告既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其已「因悔悟而力謀」彌補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復明知其於肇事後即逕駕車離去,而無下車查看被害人之舉,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謊稱:伊下車查看時,對方還有意識並說很痛,有流血云云(見相字卷第23至24頁),更於審判中一再陳稱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不願與被告和解,係因自肇事開始,被告一再說謊,將責任推給被害人,至今還是一樣的態度,若伊與被告和解,不就是貪圖被告的錢財?是非公理何在?被告不斷說謊,面對檢察官也敢說謊,對於這樣的態度,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見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得告訴人原諒,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上訴意旨稱和解未成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亦無可採。又原判決於撤銷原簡易判決改判之理由內係載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雖一再表示有和解意願,然迄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尚難僅以被告自首及坦承過失致死犯行,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語(參見原判決第10頁第21至24行所載),核無上訴意旨所稱「以雙方未達成和解之結果,認定被告毫無賠償誠意,並據以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另原判決於科刑理由內敘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予以被害人蔡芳美立即救助即逕自駕車離去」、「犯後雖自首並坦承過失致死犯行,但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犯罪後之態度而為科刑(參見原判決第11頁第7至8、10至11行所載),亦難謂有何不當。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有和解意願,幾願賠償告訴人請求之全額損害」乙節,縱於科刑時併予斟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重。況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遠不及法定中度刑,尤無過重可言。
⒊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09年
度偵字第1084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然被告明知其於肇事後即逕駕車離去,並未下車查看被害人,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謊稱:伊下車查看時,對方還有意識並說很痛,有流血云云,已如前述,顯見其係慮及自身可能涉犯肇事逃逸罪責,始向檢察官謊稱有下車查看被害人一事,苟非意在避免肇事逃逸罪責加身,又何必出此虛言?是原判決於撤銷原簡易判決改判之理由內載敘:「本案被告肇事後曾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於108年3月31日被害人傷重不治時,被告竟對檢察官稱:
伊當時準備起步,看到被害人想煞車,但一時緊張錯踩成油門,車頭先撞倒對方,對方倒地後,車子又碾過去。我下車查看時對方還有意識並說很痛,有流血云云(相字卷第23至24頁),試圖遮掩其可能涉犯肇事逃逸之事實,致告訴人及親屬無法接受被害人蔡芳美驟然殞命之傷痛,亦無法諒解被告隱瞞實情之態度。」等語,核無違誤。況原判決於科刑理由內並未敘及審酌被告有「遮掩肇事逃逸」之情(參見原判決第11頁第2至12行所載),辯護人指摘原判決有「以被告『遮掩肇事逃逸』為量刑因素」之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亦屬無稽,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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