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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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鄭義銘(原名:鄭聰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義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鄭義銘(下稱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5年5月6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5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4年,並應支付天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於105年6月14日確定在案。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提出支付證明未果,復通知天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天宇公司)提出書面陳報,據報受刑人迄今僅支付3萬元,有該署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核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5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給付天宇公司19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5年6月5日起至108年8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5年6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6月14日至109年6月13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26頁);徵諸前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告訴人天宇公司於該案達成和解之條件,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受刑人當時應係經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緩刑條件,經法院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前案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二)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迄今,僅於105年6月起至106年3月止按月各交付5,000元(合計5萬元)予告訴人天宇公司,之後即未在依前揭緩刑所附條件按月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天宇公司,遲至本院108年11月19日訊問後,始再匯款4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等情,業經受刑人、告訴人天宇公司一致陳明(見本院卷第23頁、第37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並有告訴人整理各筆匯款存摺紀錄、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受刑人迄今仍未給付所逾款項10萬5,000元,足見受刑人確未履行前案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再者,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已好幾年沒工作,當時也是打臨工才能還款,其後無工作而未能還款,目前並不能確定所餘款項之還款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時係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前案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其後亦無情事變更之狀況,本應遵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天宇公司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其竟違背其依自身經濟能力所為之支付承諾,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未於前案判決所諭知期限內賠償告訴人,且對尚未給付賠償款項亦無具體還款之計畫,衡以其已給付金額尚未達總賠償金額之2分之1,足認受刑人確無視於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受刑人既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屢次違反其承諾,遲未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見其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其知所警惕,難收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俾能使其深切反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