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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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文選任辯護人陳俊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8月26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8年度偵字第98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建文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建文於民國108年3月23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違規臨停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該處位於行人穿越道後方、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路面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讓車上乘客下車,嗣乘客下車完畢林建文欲起駛A車離開時,適有行人 蔡芳美 未依規定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違規步行至該處外側車道,自A車左後方以順時鐘方向繞行欲穿越馬路,林建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建文竟疏未注意蔡芳美已繞行至A車右前方之車前狀況,未禮讓蔡芳美先行,而貿然踩踏油門起駛A車,不慎將蔡芳美撞倒在地後,又再誤踩油門,使蔡芳美遭A車之右前輪、右後輪先後輾過,經於同日16時3分許送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31日8時6分許,因右氣血胸、骨盆骨折及右下肢骨折、腸缺血併腸壞死而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林建文知其駕駛A車肇事致蔡芳美受傷,未下車對蔡芳美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等個人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旋駕駛A車繼續前行,並闖越新北大道7段與天祥街路口紅燈右轉天祥街,再至天祥街120巷口前迴轉,並將A車停靠在新北市○○區○○○道○段○○○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莊天成店前,始下車步行返回肇事地點(林建文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林建文返回肇事地點途中,行經新北大道7段與天祥街路口,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雖知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員警 陳順辰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芳美配偶 李遠志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建文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203頁),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認不諱(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463號卷〈下稱相字卷〉第3至
4頁、第23至24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987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83、300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 仲唯仁 於本院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203至210頁、第222頁),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ZV-200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蔡芳美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2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8日新北警勤字第1090024137號函暨附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紙附卷可參(相字卷第5頁、第8頁至12頁、第14至16頁、第25至31頁、偵字卷第11至20頁、本院卷第125、127、139、143、1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本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仲唯仁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
勘驗結果略以:「
一、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全長時間3分00秒)┌────┬─────────────────────┐│①│被告林建文駕駛A車停靠於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15:33:51│道7段237號前(位於行人穿越道之後方)(畫│││面紅圈處),被告之家人(合計3位大人2位孩│││童)陸續從A車後座下車,A車後方向燈閃爍。│├────┼─────────────────────┤│②│被害人蔡芳美(身穿粉紅色上衣)(畫面黃圈處││15:34:13│)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中,並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③│被告家人自A車後車箱內拿取物品,被告家人站││15:34:22│立於行人穿越道後方,並未阻礙被害人繼續沿行│││人穿越道橫跨馬路,但被害人疑因見被告違規停│││車及被告家人在行人穿越道後方拿取物品,且當│││時前方號誌為紅燈,未沿行人穿越道繼續橫跨馬│││路,於靠近A車左後方時,即違規走至外側車道│││上,沿A車左側繞行至A車前方後繼續橫跨馬路│││(畫面黃圈處)。│├────┼─────────────────────┤│④│被害人行走至A車左側(畫面黃色箭頭處),被││15:34:24│告之家人走向行人穿越道,此時A車右後方向燈│││仍閃爍。│├────┼─────────────────────┤│⑤│被害人行走至A車左前方(畫面黃色箭頭處),││15:34:26│被告之家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此時A車右後│││方向燈停止閃爍。│├────┼─────────────────────┤│⑥│被害人行走至A車右前方(畫面黃色箭頭處),││15:34:27│被告未注意前方有行人即起駛車輛。│├────┼─────────────────────┤│⑦│A車前行,並撞及被害人。││15:34:28││├────┼─────────────────────┤│⑧│被害人遭撞後倒於A車右前輪前(畫面黃色箭頭││15:34:29│處),A車持續前行,將被害人捲入車底。│├────┼─────────────────────┤│⑨│A車以右前輪、右後輪輾過倒地之被害人(畫面││15:34:30│黃色箭頭處),A車明顯上下晃動,但被告繼續│││向前行駛,過程中未見A車煞車燈亮起。提供行│││車紀錄器之汽車駕駛(仲唯仁)於A車輛輾過被│││害人時驚呼一聲「ㄟ!三小」,被告家人察覺有│││異,於行人穿越道上回頭查看情形。│└────┴─────────────────────┘
二、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全長時間2分58秒)┌────┬─────────────────────┐│①│被害人遭A車輾過後倒在外側車道公車停靠區內││15:34:32│,被告駕駛A車持續向前方行駛,並加速違規闖│││紅燈右轉駛離現場(畫面紅圈處),過程中未見│││A車煞車燈亮起。│├────┼─────────────────────┤│②│被告之家屬見狀被告肇事後,返回事故地點查看││15:34:33│被害人。影片中可聽見仲唯仁與車上乘客說道「││至│輾過去欸」、「輾到人」、「剛剛一台TOYOTA直││15:34:59│接輾過去」、「啊TOYOTA咧?」、「開走了阿,│││右轉走了欸」等語。│├────┼─────────────────────┤│③│前方號誌轉為綠燈,仲唯仁向右前方事故地點行││15:35:00│駛。│├────┼─────────────────────┤│④│案發地點為行人穿越道後方及公車停靠站間,道││15:35:08│路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畫面黃圈處)。│├────┼─────────────────────┤│⑤│仲唯仁將車輛停靠於事故地點旁,被害人倒臥於││15:35:11│外側車道公車停靠區內(約於「公車專用」標線│││之「車」字位置旁),被告於肇事後直至影片結│││束前(錄影畫面時間15:37:29)均未返回事故地│││點。│└────┴─────────────────────┘勘驗結果:
⑴被告案發前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於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
⑵被害人案發前,未依規定全程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
⑶被告案發時,係於行人穿越道後方自靜止狀態起駛,撞及被害人肇事,並非行經行人穿越道肇事。
⑷被告肇事後,並未下車或停留現場,曾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有本院109年1月10日勘驗筆錄暨截圖15張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9至138頁、第173至175頁)。
⒉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9頁),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起駛
A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貿然踩踏油門將被害人蔡芳美撞倒在地後,又誤踩油門將被害人蔡芳美輾過,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與被害人蔡芳美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肇事前曾將A車停放於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然經本院勘驗證人仲唯仁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顯示,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並未阻礙被害人蔡芳美繼續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動線(詳參前揭勘驗結果一、③),並係被害人蔡芳美自行選擇離開行人穿越道,於該處外側車道上繞行至A車車前,被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被害人先行之過失情形而肇事,詳如前述,自難認被告違規停車與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蔡芳美雖亦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違規行為,然被害人蔡芳美沿A車左側繞行穿越道路時,其步行速度正常,並未以奔跑或其他方式致被告無暇注意,且被告撞倒被害人蔡芳美之位置為A車右前方(詳參前揭勘驗結果
一、④至⑦),被告當無不及反應之理,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陳係因誤踩油門方將被害人撞倒等語,亦難認被害人蔡芳美違規穿越馬路之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害人蔡芳美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附此說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2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經查,證人仲唯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A車後方停等紅燈,見到被告肇事後自行離去,過了一陣子被告才跟警察(按陳順辰)一起走過來。伊直接將行車紀錄器的記憶卡拔下交給陳順辰,伊沒有先看過內容,也沒有記下A車的車號等語(本院卷第204至210頁);證人即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員警陳順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接獲通報新北大道7段發生車禍,伊沿天祥街抵達天祥街與新北大道7段交叉口時,還在找肇事地點,被告就過來說車是他開的,當時交通隊員警、救護車都還沒來,伊到肇事地點查看,發現被害人受傷,救護車來後幫被害人檢傷、上車,之後交通隊 陳立育 來現場處理,伊協助指揮交通,讓陳立育可以拍照、畫圖,並將民眾提供的行車紀錄器轉交給陳立育,伊不知道被告肇事後曾離開現場再繞回,在交通隊來處理前,被告有一直留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88至294);證人即新莊分局交通隊員警陳立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接獲通知發生車禍到現場處理,伊到場時巡邏員警(即陳順辰)及被告都已經在場,陳順辰跟伊說「這位就是肇事者」,被告有坦承車是他開的,陳順辰有轉交仲唯仁所提供的記憶卡,在現場沒有看過記憶卡內的資料,因此不知道被告肇事後曾經駕車離開,伊在還沒看到被告前,並不知道被告就是肇事者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16頁),互核相符。而以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消防局轉報,僅知「新北市○○區○○○道○段○○○號」發生「肇逃、A2車禍」案件,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5頁);證人仲唯仁於本院中亦證稱其未注意A車車號、被告係和員警一起返回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07、209至210頁),足認於員警陳順辰雖經勤務指揮中心通知該處發生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犯罪嫌疑前往處理,然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亦不知被告涉嫌犯罪,則被告肇事後雖曾駕車駛離現場,但於率先到場處理之員警陳順辰據報前來時,即已向員警陳順辰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因事跡敗露、情勢所迫方自首犯罪,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尚無相違,爰就其本案所犯過失致死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㈣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固有明文。又「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
4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是於行人穿越道後方自靜止狀態起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進中之行人,而撞及違規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蔡芳美,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被告並未駕駛A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已甚明確;且A車與被害人蔡芳美發生碰撞處,係在行人穿越道後方之外側車道上,該處並非人行道或行人穿越道,均難認本案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情形。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而刑罰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漫無標準,仍應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事項,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經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雖肇事後自首其罪並坦承犯行,但於被害人無過失之情況下,因被告疏未注意被害人蔡芳美行經A車前方,竟貿然起駛車輛將被害人蔡芳美撞倒,復又誤踩油門,二度碾過被害人,致被害人蔡芳美傷勢甚重,送醫後仍回天乏術,被告之過失情節顯然非輕;況且,本案被告肇事後曾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於108年3月31日被害人傷重不治時,被告竟對檢察官稱:伊當時準備起步,看到被害人想煞車,但一時緊張錯踩成油門,車頭先撞倒對方,對方倒地後,車子又碾過去。我下車查看時對方還有意識並說很痛,有流血云云(相字卷第23至24頁),試圖遮掩其可能涉犯肇事逃逸之事實,致告訴人及親屬無法接受被害人蔡芳美驟然殞命之傷痛,亦無法諒解被告隱瞞實情之態度。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雖一再表示有和解意願,然迄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尚難僅以被告自首及坦承過失致死犯行,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詳細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亦未詳查被告肇事後是否有立即對被害人施以救助或逕自離去,僅處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洵屬過輕,對同類犯罪人易心生僥倖,不足收儆戒遷善之效,復使被害人家屬及社會心生不公,核與罪刑相當原則尚屬有間,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進中之行人先行,即貿然起駛A車將被害人蔡芳美撞倒,復誤踩油門兩度碾壓被害人蔡芳美,致被害人蔡芳美傷重不治,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予以被害人蔡芳美立即救助卻逕自駕車離去,並斟酌其高中畢業、已婚、現退休在家照顧孫子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犯後雖自首並坦承過失致死犯行,但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判處有期徒刑7月且未經宣告緩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洪振峰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修正前)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