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愇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愇渝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4、5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愇渝於民國108年2月28日前某日,見微信上暱稱「梅瑟威」之人,刊載招攬提領現金人之訊息而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梁峻奕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不詳時地取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提款卡,以該郵局提款卡提領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524號案件起訴)、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彰化銀行提款卡)、新光銀行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捷運站搭載「梁峻奕」,另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同年2月28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 葉學安 ,佯稱為網路賣家要取消重複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中,詐騙集團見葉學安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便指示「梁峻奕」在車內交付被告上開彰化銀行提款卡及新光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在附表二編號4、5所示時、地前往提款附表二編號4、5所示金額交付予梁峻奕,以隱匿、移轉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亦載有明文。據此,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其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得再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倘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於108年2月28日前某日,經微信上暱稱「梅瑟威」之
人之招攬,而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車手,報酬為每日4,000元至5,000元,而由詐騙集團成員梁峻奕於108年2月28日16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捷運站,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其餘6張提款卡交付被告後,迨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葉學安,佯稱為網路賣家要取消重複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等語,致葉學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8分、20時31分許、21時24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49
989元、2236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20時25分許、21時28分許、21時34分許、22時4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士林區等地先後提款49015元、9005元、8萬元、12005元,再交予梁峻奕,以隱匿、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524號提起公訴,該案於108年7月1日繫屬本院(由本院同日第3537號收文),並經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08年7月1日士檢 家勇 108偵5524字第1080029862號函、前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第97至103頁)。而本案係檢察官於108年6月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207號提起公訴後,108年7月1日繫屬本院,本院同日以第3539號收文在案,乃係較前案繫屬在後之案件,此有士林地檢署10
8年7月1日 士檢家勇 108偵7207字第1080029860號函及本案起訴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至11頁)。
㈡觀諸前案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中,告訴人葉學安匯款之時
間、帳戶,以及被告提領款項之時、地等部分雖有不同,惟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情節則屬同一,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指稱其因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108年2月28日至
3月1日先後匯款17次(其中108年2月28日匯款7次,3月1日匯款10次)至前揭郵局、彰化銀行、新光銀行等帳戶及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中等語(見偵卷第31至34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及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至51頁、第61至69頁),足認告訴人係因遭上開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而分次交付財物,再由被告分次提領,是如前案與本件均成立犯罪,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葉學安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堪認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於前案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且此部分業經前案判決以本案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等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判決在案,此有前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前案判決書事實欄及第101頁前案判決書理由欄三、㈡第6至10行之記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確認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此部分所涉犯罪事實,即應為前案起訴效力範圍所及,公訴人自不得再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重行起訴。是公訴人本案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再度向本院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