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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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小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抗字第8號抗告人 蔡佳惠 代理人 余政勳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莊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本院士 林簡易庭 108年度士小調字第12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合意以伊現居地為清償地,且依相對人與其配偶 陳意文 之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原居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嗣於民國108年6月8日將戶籍地變更登記為花蓮縣萬榮鄉西林191號。惟依相對人個人臉書專頁同年2月11日文章記載「難得可以再去(娘家附近)明天回台北(收心)」,並於該文章標註「台灣省花蓮縣」,顯見相對人之戶籍地僅為其娘家,並非相對人實際之居住地。再依兩造於同年3月19日、同年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表示「要去臺北市」、「晚點回台北再說」,足見相對人實際居住生活地確實在新北市,並非花蓮縣。又相對人於107年2月10日由陳意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時在新北市板橋區與他人發生車禍,亦可見其實際居住生活地應係在新北市。況相對人於108年3月、6月間因對伊為恐嚇行為,於檢察官為人別訊問時,相對人明確陳稱其實際居所為「新北市○○區○○里○鄰○○街○○○號2樓」,原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跡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是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雖主張兩造已合意以抗告人之現居地為債務清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得由債務履行地即抗告人現居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惟依抗告人於原審之陳報狀所陳(見原審卷第35頁),其係以民法第314條第2款「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之規定為其論據,且不能提出兩造有另行以文書或言詞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兩造間有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認本院為兩造所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法院,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難採認。
三、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固於107年6月8日將其戶籍地由新北市○○區○○街○○○號2樓遷至花蓮縣萬榮鄉西林191號,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惟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訪查結果,查明相對人實際住居係於新北市○○區○○里○鄰○○街○○○號2樓,而未於花蓮縣○○鄉○○村000號為實際居住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8年10月22日鳳警防治字第108002544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11月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83619668號函附查訪表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4、72、74、76頁)。基此,當可認定相對人雖設籍於花蓮縣萬榮鄉西林191號,惟其客觀上住在上揭新北市地址,且主觀上有久住於該地意思。揆諸前開說明,堪認本件訴訟提起時,相對人之住所地應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提起時相對人籍設花蓮縣,遽將本件訴訟移送花蓮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2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5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林宜靜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