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建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過失責任判斷: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翻拍之道路監視器檔案
,勘驗結果以「⑴告訴人所駕機車於17時9分2秒出現於畫面右側,即其自產業道路左轉關爺南路,欲往關爺北路方向行駛。如勘驗照片1。⑵上開同一時間,告訴人所駕機車之車頭即將駛抵關爺南路中央分向線往路口之延伸時,被告所駕機車出現於畫面左側,其沿關爺南路由關爺北路往快速路方向行駛,其行駛於分向線附近(然尚未跨越分向線),其間並無其他車輛行經被告所駕機車與告訴人所駕機車中間而阻擋被告視線。如勘驗照片2-4。⑶上開同一時間,被告所駕機車前車身已駛入關爺南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之黃網線內,而與在黃網線內之路中央之告訴人所駕機車相撞。如勘驗照片5。⑷自被告所駕機車出現於畫面最左側之位置至被告所駕機車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相撞之位置,約有13-14公尺左右,而被告所駕機車自出現於畫面最左側之位置迄至案發時止,係以相當速度行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㈡被告於警詢自承其車速為時速約60公里,而依上開勘驗,被
告所駕機車不到一秒之期間即行駛約13-14公尺左右,顯然其之車速大於時速50公里,而案發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是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但未減速慢行,反有超速之事實。再依上開勘驗,被告所駕機車自出現於畫面最左側之位置迄至案發時止,其間並無其他車輛行經被告所駕機車與告訴人所駕機車中間而阻擋被告視線,是被告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適時採取適宜避煞措施,是其有過失甚明。復以,告訴人行駛之產業道路並無劃分車道線,有本院列印之Google實景圖可憑,是其自應讓行駛多線道之被告所駕機車先行,其搶先進入交岔路口而釀禍,自屬與有過失。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前二者規定,有過失固屬明確,然告訴人違反後者規定而與有過失,且其侵犯被告路權,自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則應負次要肇事責任。
三、審酌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之程度大於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匪輕及造成行動不便(於其案發日住院手術,至1
108年11月2日出院,並續門診追蹤,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內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一)、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42號被告羅建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9樓居桃園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建華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快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關爺南路35之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彭萬壽 騎乘車號牌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關爺南路35之5號旁之產業道路往關爺南路方向行駛,駛至該路口欲左轉往關爺北路方向行駛,羅建華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彭萬壽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彭萬壽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性移位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羅建華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萬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萬壽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萬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且自監視器光碟暨擷取照片觀之,可見被告行經該路口並未減速,致其見告訴人機車駛出時已煞停不及而發生碰撞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所述:伊車速約每小時60公里,看見告訴人時已經來不及煞車等語相符,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