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210號原告 張娟吟 訴訟代理人 張哲朗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1,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即12,547元,是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2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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