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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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侵上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犯罪事實欄內關於被告代號「0000-000000B」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B」。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欄內,將被告代號「0000-000000B」號,誤載為「0000-000000B」號,係屬顯然錯誤,惟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及規定,爰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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