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9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945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送達代收人 楊尚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喜龍 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曾喜龍、曾〇〇為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惟未提出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異動索引,及被告曾〇〇完整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特定其人別之具體年籍資料,與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資料,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前揭裁定業於113年1月16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揭所載資料,亦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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