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振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振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振成係 莊居財 之弟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莊振成前因家庭暴力事件於100年9月26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54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莊居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莊居財為騷擾行為。莊振成於同年10月2日收受前開裁定後,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於101年3月11日13時5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之住處,徒手推莊居財之胸口,阻止莊居財進入住處神壇內祭拜,以此方式對莊居財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莊居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者而言。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人或被害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於偵訊中均非以證人身分應訊,即與「應具結」之要件不符,況法院於審理時,被告、檢察官並無聲請傳喚告訴人,即無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之可言。故告訴人於偵查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莊居財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制約記錄表,係員警職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振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莊居財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形無違,復有本院
100年度家護字第5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制約記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係不得對被害人莊居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或,竟仍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上開犯行,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違反保護令所規定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至為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又其僅因祭拜之事即對告訴人出手相向,顯然未能遵守上開保護令對其所課之限制,漠視法律、令令之規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於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參以被告於本件係以徒手推被害人,而未持用工具或兇器為之,及被害人所受侵害非鉅,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同時涉有傷害告訴人之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如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其片面之指訴,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同時認被告涉有傷害告訴人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證及告訴人之照片2張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將告訴人推倒,也未掐住告訴人之頸部,不知告訴人之傷勢何來等語為辯。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正要走到神壇拜拜,被告就衝出來
將其推倒,然後用手掐其頸部,又隨手拿起門旁之扁擔朝其手部毆打,致其手臂、頸部紅腫等語(見警卷第9頁),嗣於偵訊時指稱,被告用右手打其右臉,接著用手掐其頸部,再用手臂勒其頸部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640號卷第25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正要去拜拜,被告就出來推並要和其打架,被告勒住其頸部,其基於防衛就去拿棍子,被告見狀就把其棍子取走,其頸部、手部因此受傷,但並非因遭棍子毆打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對於被告出手攻擊部位、有無手持物品一節,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且互相矛盾,其指訴之真實性,已有疑議。
⒉證人即據報到現場之警員 吳秉勳 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當場
曾表示其手臂上的傷勢係遭被告持扁擔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雖與告訴人上開於警詢時所指之內容相符,惟此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指稱,其身上並無因扁擔毆打造成之傷勢等語相違,告訴人是否有為達告訴之目的而渲染被告行為,亦非無疑問。
⒊再告訴人是否因此成傷,因未經醫師檢驗,已難遽認,又無
法自警卷所附之照片2張確認,且證人即警員吳秉勳據報到現場時,並未看到告訴人當時受有傷害,此自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抵達現場後,僅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並無肢體動作,其不記得告訴人當時身上是否有傷,是告訴人到派出所後有向其表示頸部、手部紅色的瘀傷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35頁),故告訴人指證被告有傷害之犯行並造成其受有傷害,即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上開前後歧異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有因被告之行為成傷,以及嗣後告訴人到派出所後所生之紅腫為被告所造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有罪,自與前揭所論違反保護令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