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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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漢洲及 賴禾峻 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SENSE髮廊」之設計師及助理。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9時3分許,在上址「SENSE髮廊」之樓梯間,林漢洲因不滿賴禾峻安排接待客戶之順序,而與賴禾峻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賴禾峻之肚子,再徒手抓傷賴禾峻之臉部,致賴禾峻受有左臉擦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前揭地點,接續對賴禾峻辱罵「幹你娘」、「操」等語,足以貶損賴禾峻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賴禾峻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禾峻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漢洲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賴禾峻先掐我脖子,我只有撥開告訴人的手云云。經查:
㈠關於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禾峻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他卷第89至90、12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他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佐,且經被告坦承在卷,應堪認定。
㈡關於傷害犯行部分:
⒈證人賴禾峻於偵查中結證稱:一開始是因為是否要先幫贊助
客人接待而與被告在櫃檯發生爭執,爭執之前被告有請我先幫他接待一般客人,但因當時已過4點半,可以接待贊助客人,我請被告到地下一樓的員工休息室看我們的助理使用規則,被告不願意下去看,後來被告就罵我是以什麼身分跟他說話,還挑釁說要去外面打架,我看現場客人很多,本來想要跟他去外面講,但櫃檯的人怕我們打起來,另2位助理 韓奕呈陳薏婷 就把我拉到地下室,被告後來就追上來,先用左腳踹我肚子,然後韓奕呈抓著我的手,擋在我跟被告中間,我把韓奕呈掙脫,韓奕呈又再抓我的手,被告就用左手抓傷我的臉頰,也順勢把我的口罩扯下來等語(見他卷第89至
90、129頁)。⒉證人即案發當時在「SENSE髮廊」擔任設計師之 黃勝瑜 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我看到時已經差不多要結束了,當時大家都湊過去要把兩邊拉開,我去拉被告,我有看到告訴人脖子上像是抓傷的傷痕,告訴人的口罩應該是拉扯中扯掉的,因為我們上班要戴口罩,我看到告訴人沒有戴,印象中告訴人的嘴角、臉頰跟太陽穴部分也有一點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4、187頁)。
⒊證人即案發當時在「SENSE髮廊」擔任設計師且在櫃檯服務之
林珮如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在我旁邊,講話越來越大聲,最後黃勝瑜來安撫他們2人,另外2名助理也有來安撫,我就趕快打電話請我們櫃檯上來,我沒有看到肢體衝突之過程,我只看到他們拉到樓梯間,後來助理有看到告訴人臉部旁邊有傷口,但我不知道是哪一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0、185頁)。
⒋經本院勘驗當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7
4至75、79至87頁)「檔案名稱「告證2號-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內容如下:
畫面右上角顯示「22/01/2919:00:32」,總長3分33秒。
⑴畫面時間「22/01/2919:00:39」至「22/01/2919:00:52」:
畫面中有一身穿白色上衣、黑色夾克之人,為被告;畫面中另一穿黑色上衣、頭戴藍色鴨舌帽之人,為告訴人。兩人面對面講話,並有一些肢體動作,似口角爭執。
⑵畫面時間「22/01/2919:03:01」至「22/01/2919:03:07」:
雙方爭執愈演愈烈,告訴人之同事將告訴人拉開,並往地下室之方向走去,同時被告亦跟隨前往地下室。
⑶畫面時間「22/01/2919:03:12」:
雙方於樓梯間持續發生爭吵。
⑷畫面時間「22/01/2919:03:28」至「22/01/2919:03:29」:
被告伸出左腳朝其面前之方向踢。
⑸畫面時間「22/01/2919:04:05」:
監視錄影畫面結束。」⒌則由前揭錄影畫面可悉,被告與告訴人2於當日除口角爭執
外,被告並有以左腳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另除前揭錄影畫面及2位證人之證言均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外,又案發當日告訴人即前往國泰綜合醫院接受醫師診治,經診斷受有「左臉擦傷、腹部挫傷」等情,亦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9頁)在卷可稽,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1張(見偵卷第11頁)在卷可查。足認告訴人受傷之情與被告之肢體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確有故意傷害之犯意及犯行甚為顯明,亦堪認定。㈢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以腳踢告訴人之肚子,以徒手抓傷告訴人之臉部;先後以「幹你娘」、「操」等語辱罵告訴人,均分別係於時間緊接,且在同地為之,並分別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名譽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公然侮辱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而貿然對告訴人施以暴
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在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公然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使告訴人感受不堪,所為均實有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39、43頁)在卷可查,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星富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訴 字第 1180 號判決(112.04.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1606 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附民移調 字第 114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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