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本件被告係告訴人之兄,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為家庭成員,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是本件被告所犯屬該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起意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否認傷害犯行,且尚未得告訴人之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