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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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1號5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螺絲起子刺破告訴人乙○○、甲○○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及自用小客車車輪,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甲○○之財產,是被告以一毀損行為而同時侵害之法益有二,均係犯毀損器物罪名,為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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