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九八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協議同居於高雄市○○○路三七之一號六樓之住所。詎被告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初起,即陸續分次將原告存置於高雄市○○路華僑銀行保險箱中之金飾、鑽石等物取走,將保險箱中之物品提領一空,隨即不告而別,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華僑銀行保管箱開箱記錄單五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呂金珠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雙方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於結婚後約定同居於高雄市○○○路三七之一號六樓之住所,兩造並將戶籍設於該處,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妹呂金珠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證述:兩造於高雄市○○○路三七之一號六樓住了幾十年等語相符,是兩造協議以該址為履行同居之住所,應無疑義。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復經證人呂金珠於同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被告已經去加拿大一年多了,被告上星期回台灣曾打電話與伊聯絡,告訴伊不可能興被告同居等語明確,另參以卷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出境後,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始入境等情,堪信被告並未履行同居義務;況被告既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簡志瑩~B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