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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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ABW223311號)、同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二О一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茲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二五О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玖拾陸年柒月參拾日板監裁字裁41-ABW223311號之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前開逾期之駕駛執照應扣繳之。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遭建成派出所當場攔查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一違規事實之舉發通知單),已違反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等規定。且本件中,北區監理所叫異議人只要罰新臺幣六百元即可,異議人亦繳納該六百元,然卻因異議人提出申訴,就加重處罰達三千六百元(下稱第一違規事實之處分),該站人員並來電告知,如果撤銷申訴,就維持原金額;如果執意申訴,就處罰三千六百元。試問,行政機關可以如此濫權嗎?公權力可以恣意而為、法條可以擴大解釋嗎?為此,請鈞院主持公道,撤銷上開行政處分云云。(二)異議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遭臺北縣警察局當場攔查舉發並開立無照駕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二違規事實之舉發通知單),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五年公法上請求權之規定,其公法上原因亦已消滅。為此,請求鈞院主持公道,撤銷前開舉發通知單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裁罰意旨略以:(一)第一違規事實部分:異議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北市警交大第ABW2233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第一違規事實之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嗣移送本站處理,異議人曾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站提出申訴,該申訴經函轉本站查處,本站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函覆略以:本件依行政罰法規定並未逾越三年之裁處權時效。又異議人於違規當時之機車駕照已逾有效期間(有效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又因逾期審驗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易處逕行吊銷。本站調查得悉上情後,遂依前開違規事實,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板監裁字裁41-ABW223311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第一違規事實之處分),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又異議人前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已繳納部分罰鍰六百元,故於本件中需再補繳罰鍰三千元。異議人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補繳罰鍰三千元等語。(二)第二違規事實部分:有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異議人於當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有駕照逾期仍駕車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製作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部分(下稱第二違規事實之舉發通知單),本站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製開該件裁決書,因查無此人遭退回。本站其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再行製開該件裁決書,依前揭違規事實,對異議人裁處三千六百元,扣繳駕照。而異議人前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已繳納該件罰鍰三千六百元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條文部分內容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修正公布,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此一違規行為之處罰,修正前係列於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後則係改列於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文字並修正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而有關罰鍰部分,則係由修正前以銀元計算改為修正後以新臺幣計算,實際上該條文構成要件內容僅作文字修正,以及原(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及駕駛執照扣繳之罰則均無改變,僅條項款有所更易,應無法律變更之謂,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為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六九四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ABW223311號處分部分:
⑴異議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號,經警攔停發現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並製作第一違規事實之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異議人並當場簽收該舉發通知單,嗣後將本件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認為異議人應係持逾期駕駛執照仍駕車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製作第一違規事實之裁決書(即第一違規事實之處分),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而異議人前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已繳納部分罰鍰六百元,又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繳納剩餘罰鍰三千元之事實,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W2233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板監裁字裁41-ABW2233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一份,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⑵至異議人於此部分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九
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前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號,經警攔停發現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並製作第一違規事實之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異議人並當場簽收該舉發通知單,此有卷附之第一違規事實舉發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準此,警察機關即舉發機關為本件舉發權之行使,並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有關「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三個月舉發權時效之規定(按:本項規定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後條文內容至今均未變動,故無所謂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問題),亦即本件既已當場舉發,並由異議人所當場簽收,舉發機關之舉發權自已合法行使,且就屬於行政罰領域之交通秩序罰而言,舉發通知單在受處分人未依法甘服並繳清罰鍰前,並非終局性行政處分,性質上屬於暫時性行政處分,舉發機關製單移送處罰機關(於本件中即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後,仍須待處罰機關為裁決後,該裁決書始為終局性行政處分,且須待該終局性行政處分確定後,方生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之五年執行期間問題,更遑論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已刪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關於執行期間之規定,其法律性質均係定位行政執行層面之執行權時效規範,與本件之舉發權時效或裁處權時效均屬無涉。故異議人徒以己意誤解其所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及已刪除之同條第二項之法律性質及規範,亦屬無據而不足採。且異議人所得提起聲明異議之標的,僅為處罰機關所開立之裁決書,而非針對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通知單,是異議人就此第一違規事實之舉發通知單請求本院撤銷,所為之異議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本屬無據而得以駁回。再者,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係就實體法上性質之公法上請求權所為之五年時效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與前開屬於程序法性質之交通秩序罰之舉發權時效或裁處權時效亦屬無涉,異議人若執此為抗辯,亦屬無據而不足採。至原處分機關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所作成之本件第一違規事實之裁決處分,是否有逾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三年裁處權時效規定,參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八號審查意見研討結論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無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消滅規定,而同條例第二條雖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然遍查其他現行法律,亦無有關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消滅規定。至行政罰法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應為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之誤)立法公布,但依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則該法公布迄今既尚未超過一年,依法自無適用之餘地。又該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既尚未生效,自亦無比附援引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法理之可言,否則,該法第四十六條之日出條款規定無異形同具文,失去意義。故現行法律既無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消滅規定,則本題監理站在異議人違規行為逾三年始裁決,尚難認為無效,法院對該聲明異議,仍應加以調查,為准駁之裁定,不得為不罰之諭知等語。復觀以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一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第二項)。」故綜合上開研討結論及法條意旨說明,在行政罰法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前,我國對於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規範雖有缺失,然在行政罰法施行後已補其不足,故本件交通秩序罰之裁處權時效,依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應係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起算三年為準,是原處分機關雖距本件第一違規事實之時間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後,而遲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始為裁決處分,仍屬合法,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已逾裁處權時效云云,亦難認有據而不足採信。
⑶至異議人雖又辯稱:本件中,北區監理所叫異議人只要罰
新臺幣六百元即可,異議人亦繳納該六百元,然卻因異議人提出申訴,就加重處罰達三千六百元,該站人員並來電告知,如果撤銷申訴,就維持原金額;如果執意申訴,就處罰三千六百元。試問,行政機關可以如此濫權嗎?公權力可以恣意而為、法條可以擴大解釋嗎云云。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據交通部交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覆稱:本站曾電洽告知異議人,本案若未提出申訴,因該所已代收罰鍰,因本站未再檢視本案,即視為結案,若提出申訴,經本站檢視第ABW223311號通知單,因駕駛執照確實逾期,本站會再行發文告知須補繳罰鍰新臺幣三千元,異議人稱不服,仍要維持申訴,故本站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北監板四字第0966007933號函發文告知異議人需補繳納罰鍰新臺幣三千元等語,有該站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北監板四字第0971000583號函附之補充說明一份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並不甘服,猶於繳納該六百元罰鍰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以及原處分機關裁處後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準此,依上述法文規定,原處分機關既為該終局性行政處分之處罰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正確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如誤認事實導致適用法律錯誤,於受司法審查時,本即當受撤銷原處分之諭知,更遑論如故意曲解事實適用法律而為輕縱受處分人之處分,更有觸犯相關刑事法律所規範圖利罪之可能!是本件中,原處分機關聽取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陳述意見後,自必須依職權調查相關之證據,於查悉異議人於違規當時之機車駕照已逾有效期間(有效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且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又因逾期審驗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易處逕行吊銷後,認定本件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持逾期駕照駕車,而非舉發機關於舉發當時所為初步認定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其後並進而適用法律,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⑷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以及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
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及適用法律,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固非無見。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除裁處罰鍰外,駕駛執照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處分,漏未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扣繳逾期之駕駛執照,已屬裁量怠惰而達違法情形。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已達違法而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撤銷第一違規事實之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並審酌異議人之違規後之態度、違規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至異議人前雖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已繳納本件部分罰鍰六百元,又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繳納本件剩餘罰鍰三千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一份在卷可參。惟此乃異議人先行繳清罰鍰然仍不甘服而提起聲明異議之案件,所生影響者,僅在於本件經司法審查而受最終局之裁定確定後,於行政執行層面上免予執行之問題,對於本院前開裁罰之主文諭知,尚屬無涉,附予指明。
㈡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處分部分:
⑴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雖係請求撤銷第二違規事實之舉發
通知單,惟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查詢結果,該所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再對異議人開立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裁決處分,此有該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北監板四字第0971000583號函暨第二違規事實之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再者,原處分機關雖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曾經開立該件裁決書,惟因查無此人遭退回,故又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再對異議人開立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處分,是核後一裁決處分之法律性質,乃屬行政法上第二次裁決概念,對於異議人之實益在於其提起法律救濟是否合法,亦即若為第二次裁決,其聲明異議期間應以該裁決生效起算時點。準此,探究本件異議人於本件中之真意及為保障其憲法上所賦予之訴訟權,當可認異議人於本件之聲明異議標的尚有包含請求本院撤銷第二違規事實之裁決處分,且異議人之同居人又係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收受第二違規事實之裁決書,此亦有該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北監板四字第0971000583號函暨第二違規事實之裁決書與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考,是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亦未逾聲明異議期間,本院自應予以實體審酌其異議是否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⑵異議人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其
於當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有駕照逾期仍駕車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製作第二違規事實之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並當場簽收該舉發通知單,嗣後警察機關將之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認為異議人應係違反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製作第二違規事實之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扣繳駕照,而異議人前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已繳納本件罰鍰三千六百元之事實固不否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一份在卷可參,惟仍執前詞置辯。然查,於本件中,異議人於案發當時已當場簽收該舉發通知單,此有卷附之第二違規事實舉發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準此,舉發機關為本件舉發權之行使,並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有關「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三個月舉發權時效之規定,亦即本件既已當場舉發,並由異議人所當場簽收,舉發機關之舉發權自已合法行使,且就屬於行政罰領域之交通秩序罰而言,舉發通知單在受處分人未依法甘服並繳清罰鍰前,並非終局性行政處分,性質上屬於暫時性行政處分,舉發機關製單移送處罰機關後,仍須待處罰機關為裁決後,該裁決書始為終局性行政處分,且須待該終局性行政處分確定後,方生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之五年執行期間問題,更遑論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已刪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關於執行期間之規定,其法律性質均係定位行政執行之執行權時效規範,與本件舉發權時效或裁處權時效均屬無涉。且異議人所得提起聲明異議之標的,僅為處罰機關所開立之裁決書,而非針對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通知單,是異議人就此第二違規事實之舉發通知單請求本院撤銷,所為之異議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本屬無據而得以駁回。另外,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係就實體法上性質之公法上請求權所為之五年時效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與前開屬於程序法性質之交通秩序罰之舉發權時效或裁處權時效亦屬無涉,異議人執此為抗辯,亦屬無據而不足採。至原處分機關至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所作成之本件第二違規事實之第二次裁決處分,是否有逾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三年裁處權時效規定,揆諸上開理由㈠、⑵中之研討結論及法條意旨說明,在行政罰法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前,我國對於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規範雖有缺失,然在行政罰法施行後已補其不足,故本件交通秩序罰之裁處權時效,依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應係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起算三年為準,是原處分機關雖距本件第二違規事實之時間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後,而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始為第二次裁決處分,仍屬合法,是異議人就此部分上開所辯,均難認有據而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就此部分上開所辯,均難認有據而
不足採信。是本件中,異議人之第二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對異議人裁處三千六百元,扣繳駕照等語,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之此部分聲明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