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胡啟鈞 再審被告乙○○原名 周義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原確定判決逕自引用未經兩造提出之日本「割賦販賣法」及德國「消費者信用法」等外國立法例,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行使闡明權,使再審原告對前揭見解全無補充說明及答辯之機會,顯屬判決之突襲,並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二)民事案件之審理應先援引民法相關法條之規定,至有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方參酌民間習慣或法理。本件再審被告因購買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公司)之節費商品而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貸款。基於債之相對性,有關商品服務及保固等事宜,再審被告應依「買賣關係」向巔峰電信請求,而再審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關係」向再審被告請求返還借貸款項,再審被告不應以巔峰電信之商品瑕疵或給付不完全而拒繳銀行之貸款。惟原審判決竟捨本國民法債編「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等相關法律條文不用,而逕參酌德國、日本等外國立法例,認定消費者得依原因關係即買賣關係對抗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顯與民法第1條規定相悖。(三)原審判決引用德國「消費者信用法」法理審理本案,顯有用法錯誤。蓋因:德國消費融資法或稱消費信貸法,其係適用於致力發展融資專業之出借人、準備及提徵資料的仲介機構以及自然人,除非貸款契約已滿足客戶專業獨立的商業活動始生效力。是以,該法案多適用於商業活動之融資,而不適用於信用貸款及信用狀。又該法案之本質係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亦即消費者透過一個分期買賣契約書,此契約書涵蓋了二種法律關係即買賣契約與融資貸款契約。因此,德國消費融資法規範者係分期買賣契約,產品是以不動產或汽車、設備等為主,消費者擁有7天內撤回契約之權利,且因融資業者與經銷商關係是屬售回租賃關係,物權屬於融資業者,故可因廠商的表現或遞交之產品瑕疵等問題拒絕繳款。但融資公司亦得因消費者連續2月未繳款經催告後,有權停止後續資金貸與或產品交付的權利,亦可將產品回收或將不動產權註銷登記,雙方皆可因法律獲得衡平之保護,故物權的移轉觀念是該法案定義之所在,客戶得於完全付清貸款後獲得物權。然而,本案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不在德國消費融資法適用範圍,理由如下:1.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所簽訂者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而非租賃買賣契約或分期買賣契約(應收帳受讓),自無該法案之適用。2.消費者與經銷商有獨立之買賣契約,而與銀行有獨立之借貸契約,易言之,買賣與借貸契約是分離而獨立的,此與德國消費融資法第9條第1款明顯不同。3.本件消費性貸款之核准與否,銀行所側重及賴以授信者,乃再審被告之個人信用及清償能力。再審被告購買商品後,其商品所有權係屬於其個人,並未設定物權予銀行,再審被告與銀行間僅有單純之消費借貸關係,與德國法之意旨顯不相同。若依原審判決引用德國消費信貸法之見解,使消費者得以其對巔峰電信之事由對抗新光銀行,顯欲使新光銀行承擔消費者之損失,而有違契約衡平原則,更與「債之相對性」相悖。(四)金管會日前針對透過貸款達成買賣目的之消費貸款模式進行檢討及修法,決定比照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1及13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在遞延型商品或服務的消費性貸款契約中,載明商店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消費者可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請求暫停付款,惟實施日期訂於民國96年7月1日,且不溯及既往。原審判決所載之論點雖與金管會新聞稿內容大致相同,惟金管會基於尊重法令之考量,已揭示於96年7月1日起實施,並不溯及既往,而原審法官卻依心證溯及類推適用於所有消費性商品貸款案件,顯與金管會新聞稿之意旨相悖。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2,000元,及自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關於小額訴訟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500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於96年11月21日確定後,再審原告於96年11月29日收受該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57號民事卷宗可稽,其於96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連同在途期間,並未逾越前開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再審原告已以訴狀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關於闡明權之規定,及未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相關法律,而逕援引德國「消費者信用法」等外國立法例之法理為判決,違反民法第1條之規定。再審原告具體指摘原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相符,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程式應屬合法。
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法律見解上歧異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59年裁字第14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固具體指摘原審程序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辯論主義及未行使闡明權等程序上瑕疵,且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消費借貸關係之法律規定,而逕援引德國「消費者信用法」為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惟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辯論主義及未行使闡明權等情事,非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誤。又因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再審被告未曾向誠泰銀行(改制後為新光銀行)辦理4萬8,000元之消費性商品貸款,故再審原告無從主張其受讓誠泰銀行對於再審被告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債權,以及縱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債權係受讓自巔峰電信公司,再審被告仍得執其與巔峰電信公司間之事由,拒絕給付尚未給付之分期款等節,係屬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依職權據以表示法律見解之範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意旨,尚難認因原審判決對契約解釋之法律見解與再審原告所認不同,即謂適用法規有所錯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與法所定再審理由要件相悖,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程怡怡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