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樹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樹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樹良前①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92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②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8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103年5月
2日17時30分至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小吃攤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而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林樹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國華路口,因酒後反應能力低落,不慎從後方追撞由 賴映蓉 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58分許,測得林樹良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樹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映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99年、100年間已先後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5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復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已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具體實害,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受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